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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1177号

赵晨泽与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晨泽,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177号原告赵晨泽,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号楼*层101。组织机构代码:L8316XXXX。经营者刘宁,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晨泽与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达成会员协议,我支付1510元作为两年的健身费用,并办理会员卡。被告承诺2015年11月中旬开业,并可以使用游泳池,后被告因建造泳池,迎宾花园2楼业主告到区政府,平谷区住建委责令被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对2号楼做安全鉴定并出具恢复方案,被告至今仍不能正常营业,后我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未果,故我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被告退还入会费1500元并支付我因不能在被告处健身造成的差价损失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署《入会申请表》约定的起始时间为“正式营业”,截止日起为“有效期两年”,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虽然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入会申请表中没有约定具体健身项目,也没有承诺一定会有游泳池;虽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有关健身场馆的工作还在准备过程中,预计2016年5月1日开业;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1510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其中工本费10元,使用时间自正式营业起为两年,原告当日给付全部款项。被告计划营业地点位于平谷区迎宾花园2号楼地下一层,在其施工过程中,2号楼业主向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反映被告开挖游泳池影响房屋结构安全,2015年10月20日平谷区地下空间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区民防局、区住建委责令被告立即全面停止施工,并委托鉴定机构对2号楼进行安全鉴定并出具了恢复方案对2号楼进行加固恢复。现被告开挖的游泳池已经进行回填,被告的营业地现场已无人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健身卡、收据、入会申请表,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因营业地点开挖游泳池一事被行政机关责令全面停止施工,游泳池已进行回填,经营场地亦无被告进行管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能够正常营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办卡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晨泽与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晨泽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赵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锋尚国际休闲健身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