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池某某,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某某,男,193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地区花莲县。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在福州认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一直独立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4年2月1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2.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2014)梅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3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起稳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仍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仲渊
审 判 员 刘巧诗
人民陪审员 林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