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2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田昀朋。申请执行人黄秋霞。被执行人郭永良。申请复议人田昀朋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执异字第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郭永良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瑞城小区***房屋一套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仍在郭永良名下,查封措施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田昀朋的异议。复议人田昀朋称,其诉郭永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藁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2015号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4年6月9日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瑞城小区***房屋。2015年9月18日其到石家庄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时发现其所有的该房屋被长安法院查封。请求撤销长安区法院作出的(2015)长执异字第103��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其所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郭永良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秋霞人民币350000元。
二、如被告未按第一条约定给付原告借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11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6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郭永良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瑞城小区***房屋一套。异议人田昀朋提供2014年6月9日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郭永良、张茹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81号瑞城小区***房屋一套,用于顶抵所欠田昀朋64万元借款及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的��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田昀朋负责偿还被告郭永良为上述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桥东支行贷款20万元,房屋更名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原告田昀朋负担,被告郭永良协助开发商撤销备案,本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被告郭永良、张茹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田昀朋。
三、原告田昀朋放弃对被告郭琳青担保权追诉。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田昀朋称其已履行了藁城市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并于2014年6月9日入住。申请执行人黄秋霞对此不认可,提出(2014)藁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以物抵债,但物权变动要经过登记,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登记过户的法律效力,田昀朋偿还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田昀朋以有关调解书为依据,主张已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执异字第103号执行裁定;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王珊珊
审判员 任 磊审��员高福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林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