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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111号

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村民,住该村四组49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晶、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极音网吧上网时,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网吧电脑主机内的英特尔I5-3470型CPU(价值880元)和金邦牌8G内存条(价值255元)盗走。以上,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135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梁碧凤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追回部分赃款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梁碧凤人民币五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朱庆臻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