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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51号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董媛媛、吴继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董媛媛,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5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支行职工。被告董媛媛。被告吴继芹。被告王传贵。被告董书梅。被告周生龙。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以下简称大吴支行)诉被告董媛媛、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仰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媛媛、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吴支行诉称:原告与董媛媛、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媛媛向原告借款8.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年利率13.8%,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依约向被告董媛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董媛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媛媛、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大吴支行与被告董媛媛、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媛媛向大吴支行借款8.3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作为保证人对董媛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大吴支行依约于2014年11月21日将8.3万元借款存入董媛媛在大吴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39的银行账户,董媛媛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董媛媛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吴支行与被告董媛媛、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大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媛媛发放了贷款,董媛媛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董媛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吴支行要求被告董媛媛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对董媛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媛媛、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媛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董媛媛、吴继芹、王传贵、董书梅、周生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仰会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良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