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刚,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龙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建国,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刚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徐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刚、徐建国及辩护人黄龙辉、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永刚从绍兴市殷某经营的“迪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东公司”)租得“奥迪A6L”轿车1辆。次日,被告人吴永刚通过使用伪造的证件冒充车主的方式,将该车质押给杭州市“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得款14,7000元,并将该款用于发放工资及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奥迪A6L”轿车价值30,4244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节事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迪东公司”的殷某。被告人吴永刚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了1,9000元押金给“迪东公司”,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吴永刚共支付租金12,5300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接到朱某的报案,称被人用承兑汇票诈骗,公安机关遂于同年7月21日将吴永刚抓获归案;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奥迪A6L”轿车的价值为30,4244元;3、吴永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其经办的服饰厂效益不好,借了高利贷,无法发放工资,面临倒闭,其就去想办法弄钱。2014年12月16日,其和“陈某”一起到“迪东公司”,由“陈某”出面向殷某租了一辆“奥迪A6L”轿车,并签署了租车合同(租金为700元/天、其是担保人)。其在租车的时候,就已经有了将车抵押掉的想法。2014年12月17日,其使用一张伪造的殷某的身份证,将车辆抵押给了“嘉业公司”,并用殷某的名字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价为15万元、月息2分,其实际得款14,7000元(其中3000元已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后将该14,7000元用于发放工资、个人开支等。其一直支付“迪东公司”租金到2015年7月20日,其中2014年12月、2015年1月租金为700元/天,2015年2月的租金为900元/天,2015年2月之后的租金为800元/天,其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租金,其一共支付了13万至15万左右的租金(包括2万元押金),“迪东公司”亦有登记。对于被告人吴永刚当庭提出的其向“迪东公司”租车时是想用车,但在第二天因为要发工资才想到将车抵押掉的辩解。该辩解与其庭前供述相互矛盾,且根据被告人吴永刚供述的个人资金紧张情况,以及其租赁汽车和抵押汽车的时间间隔等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其在租车时就具有将车抵押的主观意图。不采信被告人吴永刚的当庭辩解。4、殷某的陈述、营业执照,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一个叫“陈某”的人向其租了一辆“奥迪A6L”轿车(租金为700元/天),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吴永刚是担保人,后实际由吴永刚在支付租金。合同签订的押金是20000元,吴永刚租车时实际支付了19000元押金,后吴永刚陆续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到2015年6月初。吴永刚支付租金的情况其均以台账的形式予以记录(经统计,吴永刚一共支付了144300元)。2015年6月初之后其与吴永刚失去联系。后其通过定位发现车辆在山东。其遂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殷某的陈述所证实的吴永刚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能与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金为700元/天)相互印证。营业执照证实“迪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为殷某;5、《台账记录》,证实殷某提供的记录吴永刚支付押金及租金的记录,其中被告人吴永刚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支付一笔19000元后,最后一笔支付租金记录为2015年6月5日,总计支付(给“迪东公司”)144300元;6、车辆档案,证实涉案“奥迪A6L”轿车的车辆信息,车主为殷某;7、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嘉业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2月下旬,一个自称是殷某的人通过电话联系其公司称想抵押一辆“奥迪A6L”轿车。后其到绍兴与对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是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款为15万元、月息2分,其实际支付给对方147000元。后其公司将该车转押了。张某的证言所证实的“殷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能与其提供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相互印证。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自称殷某的男子”即被告人吴永刚。8、刘永波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王某得知任海东有一辆“奥迪”车要抵押,抵押款为19万3千元,后其与对方签订了转抵押协议,并将车开走使用;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永波处扣押了涉案“奥迪牌”轿车1辆和汽车钥匙1只,并发还给了殷某;10、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二手车生意的。2015年3月份,其在“朋友圈”获知有人在出售一辆“奥迪A6L”,其朋友刘永波刚想买车,其就带刘永波到任海东的洗车店进行了交易。对于被告人吴永刚提出的其支付给“迪东公司”的押金为2万元、租金有13万元至15万元,以及辩护人黄龙辉提出的被告人吴永刚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应认定为共计17万元的意见。经查,殷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永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押金为2万元、租金为700元/天,但被告人吴永刚实际支付押金为19000元,支付租金总额为12,5300元,该事实能与《汽车租赁合同》、《台账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永刚的供述亦证实,其支付租金情况“迪东公司”进行了登记,但其供述所证实的支付租金和押金的数额与《汽车租赁合同》、《台账记录》及殷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采信被告人吴永刚的相关辩解,亦不采纳辩护人黄龙辉的相关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刚的诈骗犯罪数额为30,4244元,以及辩护人黄龙辉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吴永刚的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扣除其支付的押金和租金的意见。经查,首先,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次,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吴永刚以租赁汽车的方式获得涉案轿车后,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冒充车辆所有人,在第二天即将汽车予以质押,并将质押借款用于个人消费等,因此,被告人吴永刚在租赁汽车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吴永刚支付押金和租金系其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方式,但其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在客观上属于案发前被追回的被骗数额。综上,在认定被告人吴永刚的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扣除其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即被告人吴永刚的诈骗犯罪数额为15,9944元。采纳辩护人黄龙辉的相关辩护意见。
二、票据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永刚谎称伪造的出票金额为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真实票据,在绍兴市柯桥区附近以套取现金的方式,从朱某处骗得137万元。被告人徐建国明知转账至其银行账户的117万元系被告人吴永刚的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另查明,被告人吴永刚、徐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节事实。事后,被告人吴永刚分得131万元、徐建国分得6万元。该节事实,被告人吴永刚、徐建国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承兑汇票、抓获经过,吴某、周某的证言,朱某的陈述,鉴定报告,吴某、徐建国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徐建国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刚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罪行,属自首,对其所犯的诈骗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永刚、徐建国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票据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刚诈骗所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龙辉提出的被告人吴永刚所犯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亦采纳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徐建国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徐建国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徐建国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吴永刚、徐建国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永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二六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二○一八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永刚应退赔给朱志红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元,被告人徐建国应退赔给朱志红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伟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立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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