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3民初167号

颜悦与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悦,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67号原告颜悦,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德福。

原告颜悦与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悦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内东西巷路四条路面施工及二条水泥路面两边护坡,村路横向排水用涵洞八处,下水泥涵管等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由原告暂时垫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工程费用,并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果被告拖欠工程款,拖欠部分以2分利息计算,给付原告直至付清为止。2011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2011年10月3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2817.32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用料及结算明细验收报告单》。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直至2015年11月1日才将拖欠的482817.32元工程款以顶账的方式给付原告,但对于《承包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利息至今没有给付。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463504.32元(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共计48个月,按照2%的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辨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被告没有违约,因原告迟迟没有开具税票,被告才未付工程款,原告2015年开出税票,被告并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内东西巷路四条路面施工及二条水泥路面两边护坡,村路横向排水用涵洞八处,下水泥涵管等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路面工程用料为青石料,由原告负责拉运到现场,每米定价35元,被告现场验收;原告提供购机按每小时550元计算;运送购机托板费2000元;推土机按每小时350元计算;排水桥涵8洞,每个定价2500元,人工费每天100元;四轮车没车定价20元。完工后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工程费用,全部费用由被告负责。工程款由原告先期垫付,完成工程施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总造价以被告验收报告为准。如果工程款拖欠尾欠部分以2分利息计算,用村机动地抵款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用料及费用结算明细验收报告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2817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以顶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收据和记录在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分别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施工工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对工程款的计算、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开具税票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悦工程款利息463504.32元(以工程款数额4828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8253元,减半收取4126.5元,由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太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