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232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春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渊,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凤,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纳员。被告董春海,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渊,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凤,女,1984年1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原告XXX与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源,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春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张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583625元。因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要求续借,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董春海为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1933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3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春海共同辩称,一、原、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借款、还款,截止2015年5月底,实际欠借款本金75.5万元;
二、借、还期间,已偿付了国家法律不保护的高利贷利息35万元;起诉状中所述利息583625元,也是按照高利贷计算的结果,应当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起诉状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借款1933625元,不是借款本金数额,而是违反事实的借款本金加违法约定利息的数额,不应予以保护;
四、起诉状中要求支付的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裁定,不应按高利贷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欠款的本金数额;2、利息计算方式的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XXX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从2014年开始数次向原告借款,都用于企业经营,在此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5月31日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对账与结算,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135万元,利息583625元,后被告要求继续借款,被告董春海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为135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583625元,不计息,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该合同第一条还特别做了约定,要求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款收据,双方以前的财物明细、借款合同、收款明细等一律作废和撕毁,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前的凭据作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先还本后还息的,但是被告即没有还本也没有还息。证据二、现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合计1933625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1、借款合同从真实性上有伪造的痕迹,我方不予认可;2、证据一中所列的数据违背了基本事实,从合同内容上来说是违法的,包括约定的内容与利息都违反了基本事实,此借款合同是原告趁人之危编出来的数字,我方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我方有证据证明,证据二也是应该撤销的民事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伪造行为,在第2页中手写了一段话“月利率为2%”,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庭撤销原告的借款合同。证据二、还款明细一组,证明之前的借款的本金与高利贷双方都已结清,就此次借款,当时约定是500万元,实际原告2014年5月27日给付被告借款本金是487.5万元,从银行证据第一页第三行中可以看出,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我方从2015年6月7日开始还款,第一笔钱还款245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5万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5万元,2014年9月1日还款120万元,2014年9月18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3万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4万元,还款本金总数是412万元,我方现欠原告75.5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诉状中所说违背了本案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9月5日付利息10万元,2014年9月25日付利息5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付利息20万元,总共支付利息35万元,我方借款本金487.5万元,还借款本金412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这就是本案的基本借款数额。原告起诉状中所说135万元本金,原告认为借给我们500万元,我们第一笔借款还了245万元,中间又还了120万元,我们一共还了10笔,原告只算我方还了2笔,其余还款原告没有计算,原告计算出的245万元加上120万元这两笔计算出来的135万元的本金,利息是高利贷。原告XXX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是一样的,是一式两份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看,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2015)0529号借款合同,并且在两份合同上还加盖的骑缝章,更加证明了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原、被告是数次的借款而做的一个结算,又是一个续借,尽管被告方所持有的这份合同第一条没有写借款的利率,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后面所写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利率,同时这一条约定按135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也可以推算证明这135万元本金是要计算利息的,被告方不能按他持有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就不计算利息,这个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所提供的并不是银行所出具的付款的票据和凭据,另外被告所提供的利息明细表以及银行的汇款凭据都是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发生的业务,如果真实的话,只是一部分,因为借款合同写的很清楚,甲方也就是被告从2014年开始数次向原告方借款,所以被告方提供的如果真实的话,仅仅是一次的,况且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借款的凭据合同全部作废并销毁,任何人都不能向对方主张权利,此证据也是属于无效的,刚才被告方说所提供的证据借款是500万元,但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借500万元的合同,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500万元给付了487.5万元的事实,况且被告借款也有现金借款,所以被告提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此证据是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XXX借款,双方经过对账,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的续借问题进行了约定。确定双方借款的金额为135万元,利息583625元,续借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董春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933625元。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该款。另查明,双方各持有该合同一份,但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第一条有手写字样:“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没有该字样。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XXX与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35万元,利息5836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系趁人之危胁迫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未提交证据,且虽然部分条款存在不一致,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增加的利率约定的条款,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显然对被告不利,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该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董春海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其应对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尚欠75.5万元未还,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中以前双方发生来往的账目明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债权债务凭据一律作废撕毁,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凭向对方主张权利的约定,故被告证据不足,该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933625元。
二、被告董春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3元,减半收取1110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