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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刑初43号

麻某、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麻某,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男。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麻某驾驶一辆租来的“江淮”牌商务车窜至吉首市经济开发区,用软管吸油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林某三人停放在开发区内国盛工地上的三台挖机油箱内约200公斤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麻某、龙某甲二人相邀,驾驶一辆租来的“长安”牌面包车窜至花垣县花垣镇洞悉坪变电站附近,两人将被害人杨某丙、张某停放在变电站路边的两台“三一”牌挖机油箱盖撬开,用吸管将油吸出,盗得柴油450公斤。尔后,麻某、龙某甲又窜至花垣县公安局宿舍工地准备盗窃工地上挖机柴油,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花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人民币3155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麻某、龙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龙某甲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麻某、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丙、张某、杨某甲、杨某乙、林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龙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麻某、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麻某、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麻某驾驶一辆租来的“江淮”牌商务车窜至吉首市经济开发区,用软管吸油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林某三人停放在开发区内国盛工地上的三台挖机油箱内约200公斤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麻某、龙某甲二人相邀,驾驶一辆租来的“长安”牌面包车窜至花垣县花垣镇洞悉坪变电站附近,两人将被害人杨某丙、张某停放在变电站路边的两台“三一”牌挖机油箱盖撬开,用吸管将油吸出,盗得柴油450公斤。尔后,麻某、龙某甲又窜至花垣县公安局宿舍工地准备盗窃工地上挖机柴油,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花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人民币3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张某、杨某甲、杨某乙、林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龙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麻某、龙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麻某盗窃价值人民币4455元,龙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315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龙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龙某甲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麻某、龙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麻某、龙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朝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顺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