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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号

李某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钱庆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黄恬恬,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庆华,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恬恬、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月4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补付女儿自2014年1月起至今的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

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李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婚姻、生育情况均属实。要求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售车款及在原告处的存款。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月4日开始分居。双方分居之后,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分居期间李某丙的抚养费。

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目前被告每月收入3,500元;原告自述其每月收入3,500元至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GM7187ATA;牌照号:鲁HYXX**),登记于原告名下。后该车被原告出售,连车带牌得款50,000元。原告名下有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根据该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3日原告ATM取款3,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ATM取款1,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ATM取款三笔各1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ATM取款1,002元及402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卡取80,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ATM取款908.1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ATM取款100.9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ATM取款1,086.8元。再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书写字据一份,内容为:李乙自愿把全部资产包括现金、车辆全部归李某甲所有。被告在该字据下方签字并书写日期。被告申请对该字条上“李乙”的签名及日期字迹与字条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字条上“李乙”的签名及日期字迹与字条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该纸张的正面是被告公司招待费用报销单。按照单位报销流程,应在该报销单的背面贴发票、书写情况说明并签名。2013年10月31日被告的签名及日期确系被告书写,但当时该纸张是被告已签字的空白报销单,原告自行在上面书写了相关内容,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另提供其目前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对员工报销的要求,原则上是:报销单正面填写清单明细,背面空白处签署本人姓名日期,并贴上票据。但是存在员工预先在空白报销单背面签署姓名,以待备用,再由公司统一处理的情况”。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被告更换过工作。报销单上体现不出该单据系现在工作单位的报销单。报销单系一式三联,第一联抬头为“冷链设备事业部人员费用标准参考”,第二联抬头为“交通费用报销清单”,第三联即为“招待费用报销单”。这三联是装订在一起的。原告随手拿了这“一式三联”的单据,并在最后一联的背面写下字条上的内容,被告在下面签字、书写日期,并非如被告所述原告系在被告已经签字的空白报销单上书写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10月31日字据、(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情况说明、车辆保险单,本院调取的原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离婚后李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李某丙目前的生活状态等因素,认为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应给付及补付的抚养费数额,由本院依据被告的收入、上海市抚养子女的一般标准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

三、关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告签名及书写日期的字条的效力及性质,

本院认为,第一,该字条经鉴定,无法确定签字、日期和字条上方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故不能排除同日形成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原告书写上方内容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可能性。即使确如被告所述,存在预先在空白报销单上签名的工作习惯,也不能推断出该张字条就系被告预先签名。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即原告书写完字条内容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第二,关于该张字条的性质,

本院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字条内容,原、被告双方将包括现金、车辆等财产都约定为归原告所有,系以书面形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作出了分配,故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车辆出售款、存款等财产均应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所生之女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乙自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人民币850元,至李某丙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李某丙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抚养费人民币21,250元;

四、雪佛兰小轿车一辆(车辆型号SGM7187ATA;牌照号:鲁HYXX**)的出售款(包含牌照)人民币50,0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五、原告李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的存款(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六、离婚后,原告李某甲携女,被告李乙的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乙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弢

人民陪审员  张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