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88号
原告:张涛涛,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胡海滨,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张涛涛诉被告胡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涛诉称:被告胡海滨已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张涛涛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被告胡海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胡海滨向原告张涛涛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向张涛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用途:周转”。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并经庭审核实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滨向原告张涛涛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滨偿还原告张涛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胡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荣涛
审判员 胡登宝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