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475号原告杜书旺,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医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48XXXX。法定代表人王德胜,院长。委托代理人单兰兰,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书旺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以下简称顺义法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书旺之委托代理人李红洋、被告顺义法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杨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书旺诉称:原告自1996年7月1日在被告处任医师一职,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至今被告未发放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双方现未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仲裁,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被告为原告支付1996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金30000元(审理过程撤销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顺义法医院辩称:我单位双兴北区门诊部(第一门诊部)是我单位历史遗留问题。我单位原院长邢占军因涉嫌贪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现已被羁押。我单位在邢占军管理时十分混乱,各个门诊部完全采取承包或挂靠方式经营,由门诊部自行聘用人员,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我单位只收取管理费。根据2014年9月顺义区公安局对冷凤荣的调查笔录,显示冷凤荣为杜书旺妻子,冷凤荣是双兴门诊部负责人,杜书旺只是社会保险关系挂靠于我单位,且费用系杜书旺交到我单位的。杜书旺没有在我单位领取工资,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杜书旺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顺义法医院自1996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顺义法医院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仲裁庭审中确认该项请求的期间为自入职开始第二个月至入职满一年),1996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金30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京顺劳仲人字(2015)第1121号裁决书,裁决:1.杜书旺与顺义法医院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顺义法医院支付杜书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待岗生活费8736元;3.驳回杜书旺其他仲裁申请;4.司法鉴定费由顺义法医院承担。顺义法医院认可仲裁裁决。杜书旺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杜书旺认可第一项仲裁裁决结果,并撤销要求确认与顺义法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杜书旺称其在顺义法医院双兴门诊部担任医生,为该门诊部负责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上班,但顺义法医院未支付该期间工资,要求顺义法医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40000元;与顺义法医院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杜书旺承认自2014年5月开始顺义法医院没有就解散及是否继续经营作出明确答复,此后无人要求上班,其本人及顺义法医院均没有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杜书旺表示没有接到顺义法医院要求停止工作的通知,其一直正常上班至2015年5月20日。顺义法医院表示双兴门诊部的职工工资由冷凤荣发放,其单位向冷凤荣收取管理费,冷凤荣自负盈亏;其单位不知晓杜书旺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为证明其主张,顺义法医院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显示询问人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工作人员,被询问人为冷凤荣,询问时间2014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复印件载明冷凤荣作出如下陈述:其负责两个门诊部,双兴北区有一个,挂的是顺义法医院门诊的牌子,没有与顺义法医院签过协议;房屋是向复兴村大队租的,这个门诊部的药品、器械、装修等所有事情都是其自己出钱,但是门诊大夫都是顺义法医院聘请的;其给门诊人员发工资,除去门诊的必要支出外剩下的钱都是其本人的;双兴门诊部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任何票据,算是顺义法医院的下属单位,大夫包括范瑞香、李文贺、毕桂芝、黎素琴、程振达,护士包括其本人、张一与尹璐,口腔科大夫江文彬,后勤人员冷凤华,其中范瑞香、李文贺、毕桂芝、黎素琴、程振达、尹璐以及其本人都是在顺义法医院注册的。庭审中,冷凤荣认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工作人员给其做过笔录,但对表示该笔录为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由其本人所签。顺义法医院与杜书旺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杜书旺要求顺义法医院支付自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至入职满一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顺义法医院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另,对于仲裁裁决涉及的司法鉴定费,系顺义法医院在仲裁期间提出公章司法鉴定申请,并由顺义法医院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未要求对司法鉴定费用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义法医院认可仲裁裁决,杜书旺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确认杜书旺与顺义法医院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二倍工资。杜书旺要求顺义法医院支付自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至入职满一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本院对杜书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杜书旺要求顺义法医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的主张,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顺义法医院应承担提交杜书旺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义务。因顺义法医院未提供杜书旺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杜书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书旺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自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支付原告杜书旺
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杜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杜书旺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晓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