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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492号

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尚学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学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92号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兴百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尚学刚。

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学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兴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剩余房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房款缴纳情况及违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33-1-601号房屋一套,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建筑面积212.6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1756.41元,价款为25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被告)按下列第2中形式付款,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750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7日内的,甲方(原告)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下列第3中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见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四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第六条选定的第3种约定内容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按房屋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如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金额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剩余房款,亦未办理贷款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请评析如下:①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至一定期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自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超过1年有余,但被告尚未支付过购房首付款及剩余房款,属于根本违约,由于被告未参与庭审,放弃了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学刚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007883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尚学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一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