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47号
原告:李玉民,农民。
被告:王青义,农民。
被告:李月梅,农民。
原告李玉民与被告王青义、李月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义、李月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受雇于二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共拖欠工资24080元,被告李月梅、王青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二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月梅、王青义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80元。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2年在二被告开办的木渣板厂期间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李月梅、王青义欠原告工资款24080元,被告李月梅、王青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李月梅、王青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未支付劳务款,属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劳务款2408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款240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青义、李月梅支付原告李玉民劳务款2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王青义、李月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军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