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陈某某于1990年12月5日在广德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张某甲于2012年7月31日起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张某甲现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张某甲、陈某某原居住生活房屋有平房三间、厨房两间、澡锅屋两间、猪栏屋一间。其中厨房两间为双方婚后建造,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当事人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条件。2012年9月4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张某甲、陈某某离婚,之后近三年时间,双方并未改善夫妻关系,现张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查明双方婚后建厨房两间,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现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各使用一间。另结合陈某某的身体状况和居住情况,根据离婚案件中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张某甲方补偿陈某某2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建厨房两间,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各使用一间。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陈某某2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陈某某与张某甲系25年的夫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2、陈某某长期患忧郁症疾病,身体不好,需人照顾,更需要钱来治病。此时离婚,明显不利于陈某某,也与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相悖。3、张某甲尚有5万元存款,是上诉人的私房钱,上诉人无法查询,故请求依法核实。家中还有20万元存款,应予以分割。4、家中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冰箱、彩电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应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0万元。张某甲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分居七八年了,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办法继续在一起生活。2、上诉人所说5万元私房钱及20万元存款是不存在的。对此,法院可以调查,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有上述钱款,可以全部给上诉人。3、三间平房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举了车票二张、门诊就诊券一张,医疗费收据四份,以证明其有忧郁症,该病是被上诉人折磨的。张某甲质证称:证据上没有写上诉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举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于2012年曾去南京就诊过,及医生开具了相关药物,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现在患有疾病及患有何种疾病,故对陈某某提举的上列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除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中尚有冰箱、彩电、太阳能、煤气灶各一台,桌子一张,床二张,被上诉人张某甲同意将上述财产全部给上诉人。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案外人张某乙一共承包有1.8亩土地。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某甲同意将婚后所建的两间厨房全部给上诉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张某甲、陈某某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张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许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陈某某离婚正确。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其和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与张某甲居住的三间平房系张某甲婚前所建,系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故陈某某关于其应分得三间平房中的一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两间厨房系陈某某与张某甲婚后所建,陈某某、张某甲基于原始取得,是案涉两间厨房的产权所有人,故案涉两间厨房系陈某某、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以进行分割。原审认为张某甲、陈某某对案涉两间厨房未取得产权,不宜对案涉两间厨房进行分割的处理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张某甲自愿将案涉厨房二间、冰箱、彩电、太阳能、煤气灶各一台,桌子一张,床二张全部给上诉人陈某某,是其对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案涉厨房二间、冰箱、彩电、太阳能、煤气灶各一台,桌子一张,床二张归上诉人陈某某所有。1.8亩土地系陈某某、张某甲及案外人张某乙家庭承包,在离婚时,张某甲对家庭承包的1.8亩土地享有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陈某某称有5万元的私房钱及家中有20万元的存款,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本院无法查实,其有关此点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没有住房,属生活困难,张某甲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现实状况及张某甲的经济状况,判决由张某甲给予陈某某2万元补偿恰当,陈某某要求张某甲给予其10万元补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变更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被告婚后所建厨房两间,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各使用一间。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陈某某2万元”为“原、被告婚后所建厨房两间、冰箱、彩电、太阳能、煤气灶各一台、桌子一张、床二张归陈某某所有;家庭承包的1.8亩土地中的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陈某某享有;原告张某甲补偿被告陈某某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德明
审判员 汪令璋
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