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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2011号

王伟忠与徐正银、金长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伟忠,徐正银,金长兰,徐正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王伟忠。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银。被告金长兰。被告徐正年。

原告王伟忠诉被告徐正银、金长兰、徐正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徐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兰、徐正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长兰与被告徐正银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正银以工程启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1年5月1日,被告徐正银出具借条,被告徐正年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正银、金长兰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徐正年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正银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徐正年提供担保责任;2、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向徐正年转账49万元,向徐正银转账20万元,合计69万元。3、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高邮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徐正银、金长兰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正银辩称,自己借用了60万元,徐正年借用了20万元,自己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被告金长兰未答辩。

被告徐正年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借给徐正银60万元,自己借用20万元,共计80万元,由徐正银出具80万元借条,自己签字担保。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正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徐正银出具借条1份,注明“王伟忠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工程用途。借款人徐正银,担保徐正年,2011年5月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原告通过被告徐正年认识被告徐正银。2010年至2011年,被告徐正银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徐正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转账给徐正年19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银行转账给徐正年3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转账给徐正银20万元,于2011年5月1日支付现金11万元给徐正年,上述借款合计80万元。2011年5月1日当天,由被告徐正银作为借款人出具涉案借条,被告徐正年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另,为查明被告徐正银、金长兰是夫妻关系,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与被告徐正银、金长兰作了谈话笔录,两被告均认可结婚已有37年,在乡镇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两人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结婚证已破烂。高邮市高邮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记载:婚姻登记档案登记记录最早时间为1987年,之前无登记。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中记载:被告徐正银、金长兰系夫妻关系,信息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6日起,记录修改最后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人口状态为有效。高邮市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两人自2006年以来的婚姻变更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金长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正银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徐正年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正银、徐正年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正银的当庭答辩意见以及被告徐正年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认可原告王伟忠提供了借款8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伟忠已完成款项交付的义务。被告徐正银作为借款人出具涉案借条,应对借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正银、金长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长兰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正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徐正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正银、金长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伟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徐正年对被告徐正银、金长兰所负的第一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徐正年履行了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徐正银、金长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徐正银、金长兰、徐正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

代理

审判员  叶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