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字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勇,男,1996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犹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2年1月生,江西上犹人,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文勇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彭延斌,上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勇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指定辩护人彭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文勇多次携带菜刀、锯片、楼梯等工具,窜至上犹县五指峰乡黄竹头村、高峰村等地,采用锯片锯断窗子木栅或楼梯攀爬入户等方式,先后作案4起。具体为: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在黄竹头村井下组金峰电站一级站赖某2住处盗得黑色华为牌C8813Q型手机1部。2、2015年5月份的一天22时许,在高峰村老鹰组16号傅某家中,未盗得财物。3、2015年7月份的一天23时许,在黄竹头村仓前组张某家中,未盗得财物。4、2015年7月底的一天23时许,在黄竹头村井下组赖某1家中盗得香槟色UT斯达康牌S541型手机1部,后陈文勇用该部手机内的手机卡进行流量消费500余元。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华为牌手机C8813Q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5元,香槟金UT斯达康S54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文勇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赖某1、傅某、赖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表、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手机卡消费账单明细,委托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被告人陈文勇的供述及辩解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文勇因小时候得小儿麻痹症,智力比一般成年人低下,但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告人陈文勇盗窃赖某2手机后,赖某2怀疑系其所偷并找到了陈文勇,陈文勇当场承认了偷手机的事实并将手机返还给了赖某2;陈文勇于2015年12月9日赔偿了被害人赖某1500元的手机话费。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文勇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无异议,并有五指峰乡黄竹头村委会的证明,被害人赖某2、赖某1的陈述,收条,被告人陈文勇的供述证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智力比一般成年人低下,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文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不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管制。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文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勇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修烨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黄清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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