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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69号

程良勇与曾细丹、庄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良勇,曾细丹,庄春莲,郑超,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程良勇,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0052。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细丹,女,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0066。被告庄春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委托代理人郑超,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文光石狮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7********。被告郑超,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文光石狮,公民身份号码×××0279。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被告郑某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曾细丹,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程良勇诉被告曾细丹、庄春莲、郑超、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曾细丹(也作为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郑超(也作为被告庄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郑贤伟的妻子曾细丹系亲戚关系,郑贤伟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郑贤伟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出具借条。后将款项用作家庭经营及房地产开发等行为,对于郑贤伟的借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后郑贤伟于2014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七被告在继承郑贤伟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郑贤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汕头市公安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郑贤伟于2014年2月10日因车祸死亡,并已在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登记;4.曾细丹、庄春莲、郑超的身份证复印件,郑贤伟、庄春莲、郑超、郑某甲、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郑贤伟和曾细丹的结婚证复印件,郑某丙、郑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文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郑贤伟的关系及家庭基本情况;5.汕头市潮阳区房地产资料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郑贤伟有房产址于文光街道双望居委池墘巷8号。七被告均辩称,借款属实,但房产已经抵押,没有能力偿还。七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郑贤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另查明,郑贤伟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庄春莲是郑贤伟母亲,被告曾细丹是郑贤伟妻子,被告郑超、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是均郑贤伟的子女。再查明,址于文光街道双望居委池墘巷8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号)登记的所有人是郑贤伟。该房产于2013年1月抵押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

本院认为,郑贤伟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各被告也承认郑贤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郑贤伟已经死亡,而七被告作为郑贤伟第一顺序继承人接受继承郑贤伟的遗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各被告应在继承郑贤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细丹、庄春莲、郑超、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郑贤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程良勇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曾细丹、庄春莲、郑超、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在继承郑贤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德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