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
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