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济开,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市英也尔乡。
法定代表人:努尔合力力?左尔东。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祁恩丰,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旋,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彭志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济开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邹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济开及委托代理人何晓燕和被上诉人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祁恩丰、被上诉人邹旋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冷济开与伊宁市英也尔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温室大棚的承包合同,期限为8年,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若遇国家建设项目开发征地,土地的补偿费、建筑物的补偿归甲方(乡人民政府),青苗补偿归乙方(冷济开)所有”。现合同履行期间,该温室大棚被征收拆迁,冷济开要求支付青苗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646号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伊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