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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85号

李月英与上海市东方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月英;上海市东方医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85号原告李月英,女,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波,男。委托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英诉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月英申请,本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月英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李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代君,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委托代理人黄惠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英诉称,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与其妹妹李月敏在被告处照顾母亲。2013年2月6日,被告擅自放弃对原告母亲的治疗,强行要求原告母亲出院,后将原告母亲遗弃在急诊室角落。被告为驱逐原告母亲离院,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月16日、7月11日、7月21日、10月10日、11月5日,指使其工作人员当众殴打原告,造成李月英头部、脸部、眼、手、脚、胸部、背部多处受伤,双侧裸关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施暴手段野蛮,在殴打过程中严重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097.74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1,425元、护理费11,808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根据诉状陈述,起诉依据的所谓的伤害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1月5日,显然这五次所谓的伤害都是独立的过程,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按照国家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1年,因此原告所述的五次伤害,仅有2013年11月5日所谓的伤害是在诉讼时效内,另外四次已过时效。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园派出所)的行政不处罚决定书,当时的殴打事实并不成立。第三,即便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也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依法原告可另行向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并没有义务。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纠纷系因原告拒绝为其母办理出院手续,而且欠了被告四十多万元的医疗费,干扰了医院正常秩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朱金妹自2010年12月26日起在东方医院7楼住院治疗。因医疗纠纷原告母亲朱金妹与被告发生诉讼。2013年2月初,被告通知原告母亲朱金妹出院,导致原告姐妹与被告矛盾加剧。2013年2月8日,原告妹妹李月敏与被告发生冲突被打,原告称其听到声音上前时,被被告保安等人抓住,弄伤了原告的手、胸口、脸,派出所开了验伤单通知原告过去但是原告没时间走不开所以没去拿验伤单。之后原告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以下简称公利医院)就诊。2013年2月16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母亲朱金妹出院。原告因主张东方医院治疗失误而要求继续治疗拒绝出院,双方遂起冲突。东方医院保安等工作人员将原告自7楼病房拖拽至门诊大楼门口。原告为此报警,当日,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至公利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多处外伤,多处软组织皮肤损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原告并于当日在公利医院就诊,之后多次至该医院就诊。2013年3月7日,梅园派出所对被告保安部员工龚惠国、陈国金,次日对被告的保安部员工顾国强进行询问。三人均陈述2013年2月16日,受被告保安部指派,到医院7楼714房间将49床协助移至病床,移出时一名50多岁的妇女阻止,三人仅仅抓住该女子,带至大门外。2013年3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华东医院就诊,花费挂号费14元,检查费78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购买了充气式步行器一个,价值5,600元。2013年4月8日,梅园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2月16日冲突李月英伤情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月英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第四肋骨折、双侧踝关节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李月英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就东方医院保安顾国强、陈国金、龚惠国于2013年2月16日在东方医院殴打他人行为,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梅园派出所于2013年6月6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急诊室内放置了一台拍片的机器,原告称有辐射,故要求被告在拍片的时候将原告母亲推出病房,双方因此起纠纷。原告遂报警,称东方医院急诊1楼保安打人。同日,原告至公利医院治疗,之后又多次至公利医院就诊。2013年7月21日18时54分,原告称因与其他病人家属发生冲突,被告保安在病房内对其进行殴打,原告遂报警称“保安打报警人,手持对讲机,1人轻伤,无需救护。”当日,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即至公利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右眼软组织伤,多处外伤。原告并于当日在公利医院就诊,之后又多次至该医院就诊。2013年10月10日1时16分,原告称因与其他病人家属发生冲突,被告的保安对其殴打,原告遂报警称“保安拉扯病人家属”。当日,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即至公利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多处外伤。原告并于当日在公利医院就诊,之后又多次至该医院就诊。2013年11月5日14时10分,原告称因先与120救护人员起冲突,后被告的保安科长高某带人殴打原告,遂报警称“医院保安打其,请民警到场处理”。当日,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即至公利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多处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右拇指外伤。原告并于当日在公利医院就诊,之后又多次至该医院就诊。2014年1月7日,原告称因抢救室内病人死亡,尸体没有及时推到太平间,其要求护士把尸体移开,不要堵道未果,导致通道堵住,其走路的时候不小心被呼吸机绊倒了,在地上整整坐了三刻钟没人理睬。当日报警后,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即至公利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多处外伤,左足距骨撕脱骨折。原告并于当日在公利医院就诊,之后又多次至该医院就诊。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为上述伤情去医院就诊,医药费总额为29,097.74元。2014年2月5日,李月英购买腋拐一根,价值16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月英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月英因多次(共7次)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检查发现双踝足关节积液,左距骨损伤等,经行对症支持等治疗,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2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上海建家好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李月英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该员工2013年2月17日因被他人打伤,向公司请假后一直未来上班,此后公司停发其工资直至劳务合同期满。李月英在该公司实际上班45日,其相应的工资,该公司均与其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月英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医疗费票据、验伤通知单、病情证明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文件及截图,被告东方医院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询问笔录三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原告母亲朱金妹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就医药费、医疗损害责任产生纠纷,并互相诉讼。产生矛盾后,双方都应理性、文明地解决争议,以保护患者及家属的合法权益,保护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为达到自身目的,采用过激手段,侵害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9,097.7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并提供了劳务合同及用工单位证明,结合休息420日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42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鉴定结果营养120日,护理150日,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律师费1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100元(800元+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7,722.74元。原告主张医院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殴打,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及其家人在每次冲突后均报警,然而公安机关未有一次对原告主张的行凶者予以处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反映2013年2月16日确有被告保安对原告进行拖拽的行为,对其余几次的冲突,就原告所述,既有原告先与其他病人发生冲突,再与被告员工冲突的情形,也有绊倒受伤的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反映其报警、验伤等事实,尚不足以反映冲突起因及冲突细节,公安机关也未查明两起纠纷的过程,明确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经报警验伤后能确认当时确实受到侵害,而被告作为医院,亦未能证明该侵害非被告工作人员所致或其无责任。被告员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产生之纠纷导致侵权的,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可酌情赔偿原告68,406元。被告另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的侵害次数较多,时间跨度较长,原告的治疗延续发生,伤情的三期鉴定结果也系在诉讼中明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英68,4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李月英负担1,934元,由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纯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