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朱秋立,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顺杰,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朱秋立诉被告刘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刘顺杰在王寨乡铁疙瘩村建水厂,因需用方木模板从我处陆续使用模板40多万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归还我一部分欠款,下余107216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10721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顺杰给原告朱秋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朱秋立模板方木款计拾万柒仟贰佰壹拾陆(107216)元整。于年月日前还清,若违约,按合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用货工地:欠款人:刘顺杰。但保单位及个人:2014年5月20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顺杰拖欠原告朱秋立模板方木款107216元未付,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07216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秋立欠款10721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刘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刘平玉
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琳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