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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申字第00037号

廉茂清等与耿凤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廉茂清,胡玉娥,耿凤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申字第000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廉茂清,居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玉娥,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耿凤荣,居民。再审申请人廉茂清、胡玉娥因与被申请人耿凤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沭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被告廉茂清、胡玉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规避了被申请人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立伟自2002年购买后,一直租用给申请人长达13年的事实。买卖该房屋时未告之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诉讼双方责任划分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有失公正。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赔偿经济损失、维护申请人对该案房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被申请人耿凤荣提交答辩意见称,被答辩人廉茂清与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答辩人支付租金,该行为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放弃了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廉茂清、胡玉娥因与被申请人耿凤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耿凤荣要求再审申请人廉茂清、胡玉娥迁出涉案房屋、支付占用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中,廉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士明、耿凤荣委托代理人叶裴到庭参加诉讼,胡玉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对案件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耿凤荣与廉茂清除2011年外,均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故对耿凤荣要求廉茂清迁出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耿凤荣主张胡玉娥、廉茂清系夫妻关系,要求胡玉娥应与廉茂清共同履行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诉求未予支持。廉茂清辩称耿凤荣未提前通知其便购买房屋,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但负有房屋转让通知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案外人立伟,而非耿凤荣。廉茂清可向立伟主张权利,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廉茂清还辩称在租用房屋期间,对房屋及设施进行了改造,耿凤荣应补偿改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耿凤荣陈述对廉茂清改造房屋不知情,廉茂清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自己的改造行为,其费用应由廉茂清自行负担。廉茂清还要求给时间处理商品,但在庭审时认可耿凤荣在起诉之前就告知其不再继续出租房屋,且耿凤荣自起诉至今已接近四个月时间,足够处理积累商品,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廉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迁出原告耿凤荣所有的沭阳县沭城街道沭河综合市场10号楼F幢8号营业房;

二、被告廉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凤荣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自2015年5月2日起按73元/天标准计算至被告廉茂清迁出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耿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廉茂清、胡玉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规避了耿凤荣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立伟自2002年购买后,一直租用给申请人已长达13年,买卖该房屋时未告之,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诉讼双方责任划分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有失公正,因在原审中,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廉茂清、胡玉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廉茂清、胡玉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亚洪

审判员  高允宽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仲其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