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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78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王燕、张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王文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兵。被告王燕。被告张有军。被告敖特根巴图。被告希荣其其格。被告石怀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小悦、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燕、张有军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向王燕、张有军发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由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对该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燕指定的账户内,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王燕、张有军从未还款,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燕、张有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8.99元及利息38071.78元,共计138070.77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燕、张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8.99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38071.78元,共计138070.7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2、由被告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未做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石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上述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王燕与张有军、敖特根巴图与希荣其其格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原告与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人为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进货周转,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6.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燕,并证明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指定账户扣款贷款结清表1份、违约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燕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8.99元及利息38071.78元,共计138070.77元。被告王燕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王燕、张有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向王燕、张有军发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发放借款10万元给被告王燕。另查明,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燕、希荣其其格、石怀芳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甲方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可根据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燕、希荣其其格及其配偶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上签名确认,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查明,被告王燕、张有军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燕、张有军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99998.99元、利息38071.78元,共计138070.77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王燕、张有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王燕、张有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燕、张有军在2013年10月25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王燕、张有军返还借款本金9999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王燕、张有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在本案中对被告王燕、张有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燕、张有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燕、张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8月27日前的借款本金99998.99元及积欠利息38071.78元,共计138070.7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燕、张有军追偿,被告王燕、张有军应于被告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0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燕、张有军、敖特根巴图、希荣其其格、石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审 判 员  张小悦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