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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11号

路加琚与许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路加琚,许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11号原告路加琚。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红军。委托代理人江希才,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加琚与被告许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加琚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许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江希才、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加琚诉称,2015年11月21日6时50分许,任学刚驾驶被告许红军所有的苏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海州区人民路行驶至人民路与临洪路口南侧,未确保安全,该车右后侧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路加琚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刮,造成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鉴定定损为2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红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被告许红军不是事故责任人,驾驶员是任学刚,他是我的雇佣驾驶员,我在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人寿南通支公司承担;任学刚发生事故时离开现场,不是逃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拒赔;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要求原告及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在符合理赔条件下,认可1.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6时50分许,任学刚驾驶苏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海州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临洪路口南侧未确保安全,该车右后侧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路加琚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刮,造成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学刚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路加琚无责任。2015年12月4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证实涉案苏G×××××号车辆车损为22000元(已扣残值125元)。另查明,任学刚系被告许红军雇佣驾驶员。苏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任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路加琚无责任。因任学刚系被告许红军雇佣驾驶员,故原告的车损由被告许红军承担,因被告许红军在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该损失由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承担。关于公估报告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鉴定,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按照该公估报告的公估意见,该车车损为2.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辩称,驾驶员任学刚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商业险拒赔,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任学刚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车损2.2万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2万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由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加琚车损共计2.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许红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许红军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