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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农牧局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准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市兽医局),

法定代表人:张亚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江,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海玲,女,1976年7月9日出生,俄罗斯族,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土圈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市兽医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农牧(草原)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从事破坏草原植被活动,在草原上堆放残土,致使国有草原植被遭受破坏,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市兽医局)作出乌农牧(草原)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催告的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市兽医局)作出的乌农牧(草原)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市兽医局)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的乌农牧(草原)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热孜万

审 判 员  孙津艳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