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宁扬。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武。
委托代理人:杜文国,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王榜全。上诉人黄宁扬与上诉人陈学武、原审第三人王榜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91民事判决。黄宁扬、陈学武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盛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康炜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宁扬、上诉人陈学武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北五渝诊所是经核准登记设立的医疗机构,下设内科、妇科、口腔科、中医科和输液业务,陈学武是该诊所负责人;诊所的医保结算款以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均由江北区社会保险局汇转至诊所账户,该账户由陈学武控制和支配。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底,黄宁扬、陈学武及王榜全三人合伙经营江北五渝诊所,三人的出资额分别为25%、37.5%、37.5%。2013年10月份,黄宁扬将其在五渝诊所的出资额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退出三人合伙。2012年至2013年9月底期间,黄宁扬负责诊所整体经营;黄宁扬负责内科和输液业务,王榜全负责口腔科,妇科、中医科由其他人负责经营,口腔科、妇科、中医科每月交纳固定金额给黄宁扬;不论盈亏,黄宁扬每月均向诊所的出资人支付固定费用并支付房租;前述费用均通过医保结算款支付,各项费用品迭结算后由陈学武支付。2013年9月底,黄宁扬与陈学武结算:2013年3-7月期间医保结算款总额为183559元,另加上黄宁扬预付的房租押金11200元、已支付给他人的违约金6670元等,扣除房租48000元、承包费32500元、口腔科2013年3-7月期间应得的医保结算款等费用后,陈学武应支付黄宁扬90183元(已支付)。另查明,2013年房屋租金为12000元/月。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31日分别将2013年8、9两月的医保结算款19549.50元、23983.08元支付至江北五渝诊所银行账户,合计43532.58元。2014年4月25日,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将2013统筹基金支出定点款9820.54元支付至江北五渝诊所银行账户,其中2013年1-9月的统筹基金支出定点款为7881元。黄宁扬一审诉称:我于2012年至2013年9月底期间承包经营江北五渝诊所。2013年3月18日,我、陈学武及王榜全合伙经营江北区五渝诊所,但仍由我承包诊所经营、自负盈亏,每月交7000元承包费给所有合伙人,其中我分得2000元,陈学武、王榜全各分得2500元;2013年10月,我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并退出合伙经营。2013年8、9两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退款(以下简称医保结算款)及2013年1月-9月期间的重庆市市级统筹基金支出定点款(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定点款)于我退出合伙之后才由江北区医保中心支付至由陈学武控制的诊所账户,该款发生在我承包经营期间,应属我所有,但陈学武拒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陈学武支付我2013年8月、9月期间江北五渝诊所医保结算款共计43232.5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232.5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陈学武支付我2013年1月至9月期间江北五渝诊所医保统筹基金定点款78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88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学武承担。陈学武一审辩称:2011年11月份,我与程建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程建东承包经营诊所,不论盈亏,程建东每月支付承包费8000元和房租,经营期限5年;后来程建东将诊所交予黄宁扬经营并按前述协议内容履行,黄宁扬与程建东是否签订协议不清楚,我与黄宁扬从未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底期间,我、黄宁扬、王榜全形成合伙,拥有诊所全部权益,仍由黄宁扬负责经营。江北五渝诊所的医保结算款及统筹基金定点款均支付至诊所账户以及该账户由我支配属实。黄宁扬诉称的2013年8、9两月医保结算款43232.58元以及2013年1-9月份的医保统筹基金定点款7881元金额属实。黄宁扬主张的8、9两月医保结算款包含了王榜全应得的5076元,该款我已支付王榜全,应当从医保结算款中扣除。黄宁扬尚欠3个月的房租共计36000元未支付,该款也应当从医保结算款中扣除。所有的款项都是医保中心转账到诊所的,应归诊所所有。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希望法院驳回黄宁扬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榜全一审述称:1、陈学武是江北五渝诊所的负责人,黄宁扬投入了10多万元,我投入了近16万元,陈学武和我各占37.5%的份额,黄宁扬占25%的份额,相当于陈学武将其所有的部分份额卖给了黄宁扬和我;2、合伙期间,江北五渝诊所是黄宁扬在经营,全部交给黄宁扬托管,黄宁扬以托管费的名义每月支付陈学武和我各3000元,剩余的钱都应当归黄宁扬所有;3、我在江北五渝诊所租了块场地经营牙科,每个月支付黄宁扬4000元租金,诊所的租金是黄宁扬交的;4、黄宁扬是2013年10月份退出经营的,医保结算款与我无关,黄宁扬与我已经结算清楚了。一审法院认为,黄宁扬、陈学武、王榜全于2013年3月至9月底期间形成合伙关系。黄宁扬在负责诊所经营过程中不论盈亏均交纳固定费用并承担房屋租金,其与陈学武、王榜全形成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期间的经营收入依法应当属黄宁扬所有,黄宁扬主张的医保结算款和统筹基金支出定点款均由陈学武支配,陈学武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当返还给黄宁扬,黄宁扬有权要求陈学武支付。2013年8、9两月的医保结算款合计43532.58元,2013年1-9月统筹基金支出定点款7881元。结算单明确载明黄宁扬应支付陈学武、王榜全2013年3-9月承包费32500元(6个半月、5000元/月),以及陈学武应支付黄宁扬垫付的违约金6770元,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对陈学武有关承包费应当按6000元/月支付以及黄宁扬应另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2013年8、9医保结算款中包含了王榜全应得的口腔科医保结算款5076元,陈学武称其已将该款支付王榜全并提交了王榜全签名的收据,黄宁扬对该事实(王榜全实际是否收到该款)不清楚,但确认该款应由王榜全收取,综合双方质证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陈学武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该款应从医保结算款中扣除;黄宁扬未举证证明其从口腔科医保结算款中扣除费用的依据,故对黄宁扬有关王榜全8、9两月实际应得医保退款4968.50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确认房屋租金由黄宁扬承担、以陈学武名义支付、结算之时由陈学武在医保结算款中扣除,2013年3-9月份共计7个月,二人在2013年9月份结算之时扣除了4个月的房租48000元,黄宁扬称其提前预交了3个月的房租、且陈学武已经将该款从医保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但双方结算单中未显示另扣除了3个月的房租36000元,且黄宁扬亦未举证证明其另向陈学武缴纳了36000元,故对陈学武有关应从黄宁扬应得退款中扣除3个月房租36000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均认可黄宁扬应支付的费用直接从医保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陈学武应当退还黄宁扬的医保结算款为2456.58元(43532.58元-5076元-36000元)、统筹基金支出定点款7881元。黄宁扬退出合伙及承包经营后,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10月31日将2013年9的医保结算款23983.08元支付至江北五渝诊所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5日将2013统筹基金支出定点款支付至江北五渝诊所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退款支付时间,但鉴于黄宁扬已退伙并已进行过部分结算,陈学武应在款项到账之后及时支付黄宁扬,陈学武未及时支付黄宁扬应得款项,给黄宁扬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黄宁扬要求陈学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按以下方式予以主张:以2456.5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88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宁扬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退款2456.58元;
二、被告陈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宁扬重庆市市级统筹基金支出定点款7881元;
三、被告陈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宁扬资金占用损失(以2456.5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88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黄宁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黄宁扬负担688元,被告陈学武负担200元。”黄宁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学武支付黄宁扬医疗保险结算退款38456.5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3个月房租36000元已经提前支付给陈学武;2、既然是退伙结算,已经产生的费用理应结算完毕,且陈学武亦依据结算清单向黄宁扬支付9万余元;3、本案起诉的医保结算款、医保统筹基金定点款是结算时尚未发生的费用,应该只扣除王榜全的分得后归黄宁扬所有。陈学武二审答辩:请求驳回黄宁扬的上诉请求。陈学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学武支付黄宁扬337元。二审庭审后,陈学武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学武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黄宁扬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宁扬是否另行向陈学武支付3个月房租36000元。本院评析如下:虽然陈学武与黄宁扬于2013年9月底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医保费、合作费结算清单》,从该清单罗列的医保结算退款时间为2013年3-7月,以及尚未统计的2013年8月、9月期间看,双方系对2013年3-9月共计7个月的经营进行结算。双方对每月房租12000元由黄宁扬负担并无异议,但结算清单只显示扣除4个月房租共计48000元,对另外3个月房租共计36000元未予记载。黄宁扬作为承担房租的义务人,其应承担向陈学武支付了该36000元的举证责任,其仅以结算理应对所有房租进行结算为由主张付清房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36000元房租应抵扣陈学武应付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宁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黄宁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代理
审判员 乔 艳
代理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