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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刑初58号

张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在读学生,户籍地青岛市,现住济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毛某均系位于本市槐荫区的济南市铁路高级技工学院机车车辆专业同班同学,2014年9月初入学。同年9月18日19时许,张某某与毛某等几名同学到学校超市购买东西的途中,张某某与毛某开玩笑互相打闹后恼火便互相殴打对方面部,张某某一拳打在毛某的鼻子,将毛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毛某因外伤所致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7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某与毛某自行达成和解,张某某通过赔偿毛某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毛某的谅解,毛某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4)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载的书证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案、X光医学影像学报告书及CT会诊报告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兴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及青公刑鉴(市南2015年)第05236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被害人毛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毛某及其父亲毛可华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同学之间打闹所致,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张某某系自首,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通过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