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云波,农民。2008年6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60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田云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合伙携带蛇皮袋、手电筒、尖刀等工具,窜至诸暨市次坞镇里亭村柴径公路边被害人牟某丙的西瓜地盗窃西瓜。在偷窃过程中,三被告人被牟某丙等人发现,遂丢弃西瓜逃跑,后在西瓜田边停放摩托车处被牟某丙等人围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田云波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被告人周某、董某趁机从牟某甲、王某处夺过木棍,共同威胁、恐吓牟某丙等人,随后三被告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田云波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某供述,被害人牟某丙陈述,证人牟某甲、王某、牟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110案件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云波、周某、董波杰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田云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云波系累犯;原审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原审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原审被告人田云波、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耀炯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