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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262号

潘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262号原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鸿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1月起,被告王某某将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草房老村四亚药业公司的9号铺面租给原告潘某某使用,租金一月一付。同年6月中旬,原告因出差大理,后双方电话约定,原告回来之后再交纳6月份的房租。同年7月10日,原告回昆,被告已将涉案租赁房屋私自打开并交付其亲戚使用,原告的所有财产及物品不知所踪,原告报警通过菊花派出所调查询问后,被告称被其全部搬至仓库保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财产及物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财产及物品(价值109,52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物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原告的财产及物品价值70,000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把原告的物品拿到其他地方保管是因为原告拖欠两个月的房租未交,为了不继续扩大损失才把原告的东西搬出房屋,原告的物品搬出房屋后已妥善保管,且现在已全部归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非法搬移原告财产及物品的事实;2、照片十二张,欲证实原告的物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观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观点,其中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房屋照片一张,欲证实出租屋基本情况,被告在该屋内长期放置贵重物品不合常理;3、原告物品照片四张,欲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妥善保管,未给原告造成损失;4、询问笔录三份,欲证实2015年6月原告通过电话通话,授权被告一家代为保管屋内物品,被告屋内物品包括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衣物、毛绒玩具若干,无其他贵重物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恰好证实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已经移交给了其他人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物品已经返还给了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原、被告之间是通过电话的方式,是原告让被告保管物品而不是被告搬走原告的物品。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组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其中的物品也没有相关的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观点,

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租用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草房老村四亚药业公司的9号铺面,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陈述其不在昆明,也未交纳一个多月的房租,导致被告自行将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另行借给他人使用,并将原告房内的物品搬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房内物品,并赔偿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物品的返还手续,原告认为尚有大部分的物品被告没有返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的剩余物品是什么、在什么地方,价值多少等,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党 蕊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