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329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儿子。
被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廖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新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冯伟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1日晚上约7点,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北海大道交湖南路往南50米处逆行驾驶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右大腿盘骨骨折、腰椎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观察一段时间后再住院,2015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恶化,在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十五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耻骨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合���11858元,根据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廖某甲赔偿治疗费554.74元、住院费及中成药费用69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58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称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北海大道交湖南路往南50米处逆行驾驶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右大腿盘骨骨折、腰椎受伤不是事实,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把原告担扶起送到医院抢救,并支付了1000元检验费;病历上记录原告患有腰椎骨质增生症还动过手术,驾驶三轮摩托车是违法的,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交警认定被告逆行存在片面性错误;被告为了取回被扣押的三轮车当时是愿意支付5000元私了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拒不赔偿,杳无音讯。综上所述,被告不属“逆行”肇事,不存在撞倒原告的事实,是原告违规带病驾车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被告廖某甲驾驶桂E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桂EbXXXX三轮摩托车在北海市湖南路与北海大道路口往南50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1、右耻骨体部骨折;2、所见腰椎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象;3、腰椎退行性改变。花费医疗费共计554.74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被送往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耻骨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月;2、继续门诊治疗;3、不适时随时就诊。产生医疗费共6220.75元。事发后被��曾原告支付了1000元用于检查。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0024955号《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虽然被告廖某甲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但是并没有向相关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廖某甲全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先于2015年10月21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产生医疗费554.74元,后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再次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药费6220.75元,合计6775.49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医嘱单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考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损伤,的确需要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按每日106元计算14日,共计148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按一人计算14天,共计1400元,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10天,共计600元,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并没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200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的确是从北海市人民医院转院到北海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往返医院与住所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9059.49元,扣除被告廖某甲已经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廖某甲还须支付8059.49元给原告唐某某。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某甲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059.49元给原告唐某某。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廖某甲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廖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钟新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伟兰附:本判决所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