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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辖终14号

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易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负责人:蒋勇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未租赁过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也未签订《租赁合同》,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供方即被上诉人麦盖提县昆仑耐磨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麦盖提县,故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麦盖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疆金汕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凤珍

代理

审判员  周 虹

代理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明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