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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刑初14号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06月03日,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文盲,村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8月8日20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黄水向德昌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810km+100m处路段时,与前方朱某某停放于右侧路边的川WCQ0**号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79.2mg/10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纠纷,马某某与朱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朱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即超过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国家标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大于认定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应予从重处罚。考虑在案发后,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耿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