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60号原告王海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际华,男,农民,系原告王海龙之子。被告石华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卫国,男,汉族,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石华生、石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子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王际华,被告石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忠,被告石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龙诉称:2014年9月30日12时,被告石华生驾驶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临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观城南,与对行的原告王海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华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石华生只承担了2万元的费用,其他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7278.61元。
被告石华生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因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属于石华生购买,当时是借用石卫国的身份证,该车辆与石卫国没有任何关联;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
被告石卫国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石华生,本案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石华生承担。鲁P号车购买于2005年2月,该车是由石华生本人出资购买,因当时石华生没带身份证,就临时借用了答辩人的身份证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车辆购买后由石华生本人使用该车辆拉运木材。该车的控制权及运营利益均为石华生。答辩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该车辆,也没有利用该车从事经营活动。本次事故发生时也是石华生在运输木料过程中发生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石华生驾驶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临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观城南,与对行的原告王海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海龙伤。2014年11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华生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违法装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海龙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海龙被送往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并关节盂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损伤、左手环指骨折、臂丛神经重度损伤。原告王海龙共住院114天,花医疗费62751.39元。出院医嘱:建议去上一级医院治疗重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王海龙住院期间由其长子王际华、次子王际景护理。二人均系成年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王海龙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并关节盂骨折,左臂丛神经重度损伤遗留左上肢活动受限、颅骨缺损并行修补术后、面部条状疤痕形成、左侧4根肋骨骨折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原告王海龙花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石卫国,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华生已付原告王海龙2万元。庭审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具体划分,原告王海龙主张由被告石华生承担90%的责任;被告石华生认可承担同等责任;双方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原告王海龙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王海龙主张:医疗费636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日114日3人=10260元、营养费20元/日114日=2280元、误工费117.23元/人·日180日3人=63304.20元、护理费117.23元/人·日114日2人+117.23元/人·日(180日-114日)1人50%=28838.58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17年26%=525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石华生质证称:1、对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中的住院费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中院外购药及没有原告姓名的单据不予认可,因无法证明系原告所支付,另外应提供门诊病历加以佐证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病情;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结合原告本人住院天数进行计算;4、营养费应提供相关鉴定机构证明才可予以支持;5、因原告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3人计算误工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6、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依赖程度,依法进行判决;7、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过高;8、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鉴定不应予以支持;9、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于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村委会无权做出上述证明;10、本案应考虑责任比例,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两万元。被告石卫国质证意见同被告石华生质证意见。原告王海龙对2014年10月1日自莘县宏盛大药店购买10g白蛋白2支花1120元,提供该药店客户收据一份,并由该药店背面盖章注明暂无发票,另提供莘县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及主治医师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在外购买2支10g白蛋白;对外购大活络胶囊152元及甲钴胺片60元,未提供医嘱及发票;对治疗费60元,未补充填写姓名及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3人计算,未提供证据;对请求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误工费提供莘县观城镇后郭连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海龙至今承包耕地16亩,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证。关于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问题,二被告均一致陈述:被告石华生所驾驶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是被告石华生在2005年花14700元自聊城农机市场购买,在家长期用于买卖运输木材使用;买车时因被告石华生未带身份证,遂借用其弟被告石卫国的身份证,故该车登记在被告石卫国名下;并提供莘县观城镇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石华生2010年5月19日向莘县林业局观城分局缴纳押金1000元收据一份、被告石华生木材收购卡一张、被告石卫国在聊城市的购房合同及1998年1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共同证明上述事实。对此,原告王海龙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华生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违法装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龙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外,应由被告石华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被告石华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石华生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P号普通低速货车虽登记在被告石卫国名下,但该车是被告石华生出资购买,且一直使用至今,仅为借用被告石卫国的身份证办理的登记,被告石卫国对该车无运营支配权及运营利益权,故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海龙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
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66171.39元,其中:医疗费62751.39元(已扣除无证据外购药及无姓名共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14日=3420元、营养费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05858.42元,其中:误工费117.23元/日180日=21101.40元、护理费117.23元/人·日114日2人+117.23元/人·日(150日-114日)50%=28838.58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17年26%=52518.44元、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鉴定费2600元;共计174629.81元。对原告王海龙上述损失,被告石华生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龙105858.42元,共计115858.42元。剩余损失58771.39元,被告石华生应承担80%即47017.11元。以上两项共计162875.53元,被告石华生已付20000元,下欠14287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华生赔偿原告王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287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由原告王海龙承担776元,被告石华生承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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