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东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兵,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琦,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洪东升,住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
被告:李朝虹,住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中,故意隐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第四点“纠纷解决方式”已明确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在借款合同第五点“其他”中己明确该合同于广州市萝岗区签署。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东升在《确认书》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环湖路6号1203房,即原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以及没有提出双方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为,原审被告洪东升归还借款合计叁佰叁拾伍万元,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李朝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2》的借款金额为七十五万元,只占本案起诉标的叁佰叁拾伍万元中的少部分。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较宜。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