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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财保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被申请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达克集团有限公司,庆云骏驰建筑有限公司,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波,胡金隆,张立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财保7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住址:庆云县

负责人:范吉民职务:行长

被

申请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

被

申请人:山东金达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德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航

被

申请人:庆云骏驰建筑有限公司住址: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任保国

被

申请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陵县

法定代表人:李登龙

被

申请人:张洪波住址:庆云县

被

申请人:胡金隆(张洪波妻子)住址:庆云县

被

申请人:张立堂住址:庆云县本院在受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被申请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价值75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庆土国用(2008)**7号、庆土国用(2008)*号、庆土国用(2008)***3号、庆国用(2011)***号,被申请人山东金达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庆国用(2009)**6号,被申请人庆云骏驰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庆土国用(2008)***4号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买卖、赠与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送达保全裁定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景溪

审 判 员  王平平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