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71号原告于洪娟,女,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京顺,男,汉族,1952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于洪娟诉被告曹京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京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娟诉称,被告曹京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44520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京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原告称:
一、被告以在汝阳开矿为由借款,要等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共同出具借条,三年后还本付息;
二、2009年到被告伊川县的家里催款后,就一直找不到被告;
三、被告借款后从未还本付息。证人韩某、刘某系原告的同事、朋友,出庭作证,证明:
一、二人到原告家串门时,碰到被告向原告借款,了解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离开后,二人陪同原告及其爱人在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
二、二人分别于2009年、2014年陪同原告爱人到被告家里讨账,第二次在被告家门上张贴了催款通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没有借条等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转账3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存在借贷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洪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于洪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李东晓代
审判员 吴可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史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