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81民初128号

杨鸿象与胡凯、周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鸿象,胡凯,周付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28号原告杨鸿象。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凯。被告周付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代表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鸿象诉被告胡凯、周付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杨鸿象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胡凯、周付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或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鸿象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胡凯驾驶粤K×××××号轿车在国道207线3313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33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17元、护理费2447.5元、误工费2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512.2元。粤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25512.2元给原告;2、被告胡凯、周付香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增加门诊费638.6元,变更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26150.8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鸿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用去的医疗费用;4、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胡凯、周付香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447.5元、误工费2447.5元、伙食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缺乏证据和依据。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包括护理费521.3元,重复计赔没有依据;原告无职业,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要求赔偿伙食费,更无法律规定;交通费800元,亦无事实证据;医药费16517元虽有医院收据,但在原告入院时,入院押金1000元及检查费638.6元是胡凯所交,办理出院时,所欠尾数2517.3元也是胡凯支付,因此,原告应退还4155.9元给胡凯。2、原告请求胡凯、周付香对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胡凯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牌证齐全,并投保有保险,若有责任,只能经保险公司审查确定,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胡凯、周付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其垫付了门诊费638.6元给原告;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K×××××号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其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合同法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的编号处是空白的,不能成为严谨的事故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定。3、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医疗费16517元由法院核定,但应按国家社保报销的相关规定扣减10%非社保用药;护理费2447.5元由法院根据伤者住院天数32天依法核定;误工费2447.5元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63岁,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过高,原告住院32天而非33天,应为3200元;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和人员相对应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杨鸿象对被告胡凯、周付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凯、周付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编号处是空白的,对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编号处虽是空白的,但被告胡凯、周付香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时37分,被告胡凯驾驶粤K×××××号轿车由广西岑溪市南渡镇往水汶镇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207线3313km+300m路段时,碰撞到在前面行驶的左转弯的由原告杨鸿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鸿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鸿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155.9元。另查明,被告胡凯驾驶的粤K×××××号轿车为被告周付香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凯垫付了1638.6元给原告杨鸿象。

本院认为,被告胡凯驾驶粤K×××××号轿车与原告杨鸿象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鸿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鸿象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粤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胡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17155.9元,有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依法计为100元/天×32天=3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资料,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7071元/年÷365天×32天=2373元。4、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00元。以上1-4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3128.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63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尚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7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K×××××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20355.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K×××××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355.9元,应由被告胡凯赔偿给原告。鉴于粤K×××××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胡凯应赔偿给原告的10355.9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对于被告胡凯已垫付的1638.6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胡凯辩解在原告出院时还垫付了医疗费2517.3元给原告的意见,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胡凯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粤K×××××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人民币27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73元给原告杨鸿象;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粤K×××××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355.9元给原告杨鸿象。

三、原告杨鸿象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638.6元给被告胡凯。本案诉讼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