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娟,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於洪保,农民,系唐文娟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荣,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绕,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文娟、李仁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绕在凤阳县刘府镇上建筑二层楼房,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乡村建筑资质的李仁荣施工。2014年3月3日,唐文娟经人介绍随李仁荣的施工队在李绕建造的房屋处干活。第二天下午4点多,唐文娟在一楼地面干活时口渴去喝水,经过吊机下时,李仁荣施工队的戚金梅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吊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吊机所吊的手推车从半空掉下,将唐文娟砸伤。之后,唐文娟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诊断为: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双侧血胸、右侧气胸、腰多发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治疗118天,共支付医疗费260493.1元,李绕垫付医疗费165000元,李仁荣支付医疗费27000元。此后,唐文娟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并购买了截瘫行走器和轮椅。经唐文娟丈夫於洪保申请对唐文娟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鉴(2014)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唐文娟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双侧累计十一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唐文娟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为宜;被鉴定人唐文娟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唐文娟花去鉴定费2050元。2015年4月3日,唐文娟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李仁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减少收入、××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88612.2元;李绕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唐文娟增加诉讼请求为1024972.2元。原审法院认为:唐文娟系李仁荣雇佣的人员,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故李仁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文娟在途径吊机下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绕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把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仁荣,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结合本案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确认李仁荣承担70%的责任,李绕承���20%的责任,唐文娟承担10%责任。本案中,唐文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为260493.1元,出院后门诊费2050.7元及自购护理用品及药品费5516.4元,因唐文娟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的病历、证明,不予支持;康复器具费18000元,因唐文娟未提供医疗机构及相关鉴定部门医嘱、建议,不予确认;对购买轮椅1198元,予以支持。2、唐文娟主张交通费1343元,住宿费116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来考虑,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5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唐文娟主张住院期间餐费3352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唐文娟属于建筑业从业人员,其主张误工减少收入20000元(20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唐文娟主张鉴定前护理费30000元(200天×150元/天),计算有误,因唐文娟未能举证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天(唐文娟主张)×101.57元/天=203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椎体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7、鉴定后的护理费,唐文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以赔偿护理费的70%为宜,护理期限计算十年,十年以后需要护理的,可以另行起诉,金额为365天×101.57元/天×70%×10年=259511.35元。8、××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3、唐文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原审法院适当确定为70000元。综上,唐文娟的合理损失为:260493.1元+1198元+1500元+3352元+营养费3540元+20000元+20314元+259511.35元+198320元+2050元+70000元=840278.45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李仁荣应承担唐文娟上述损失的70%即588194.92元,李绕应承担唐文娟上述损失的20%即168055.69元,但应扣除李仁荣已支付的27000元,李绕已支付的1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娟各项损失588194.92元,扣除李仁荣已支付的27000元,实际再赔偿561194.92元;
二、被告李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娟各项损失168055.69元,扣除李绕已支付的165000元,实际再赔偿3055.69元;
三、驳回原告唐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4.75元,减半收取7012.38元,由原告唐文娟负担2967.32元,被告李仁荣负担4024.15元,被告李绕负担20.91元。唐文娟上诉称:1、原判对唐文娟出院后门诊费2050.7元及自购护理用品和药品费5516.4元不予认定错误。上述费用是唐文娟治疗和日常护理所必须,且是遵医疗机构相应的医嘱。2、原判对康复器具费18000元不予认定错误。因唐文娟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遵照医嘱适度肢体功能锻炼,唐文娟为了节省康复器具费用,直接从康复器具生产公司购买安装截瘫行走器,虽有瑕疵,但这是唐文娟肢体功能锻炼之所需。3、原判对唐文娟鉴定前的护理费30000元不予支持错误。唐文娟受伤后,一直是丈夫於洪保进行护理,於洪保在唐文娟受伤前是在李绕开发的小区工地上干瓦工,且是大工,日工资为1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4、唐文娟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判不予支持错误。5、根据鉴定意见及唐文娟实际的护理依赖,唐文娟鉴定后的护理费赔偿应以75%为宜,护理期限应计算20年,原判对此认定错误。6、根据唐文娟的伤情,唐文娟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此不予支持错误。7、李仁荣雇佣唐文娟后,未对唐文娟进行安全和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注意事项��训,且李仁荣没有建筑资质,唐文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李仁荣应对唐文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绕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并把开发建设的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仁荣,故应与雇主李仁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仁荣、李绕连带赔偿唐文娟医疗费等损失998114.95元。李仁荣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李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仁荣上诉称:1、原判对责任的划分不符合本案事实且不合理。唐文娟受伤是其擅离工作岗位,从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吊车下面的那个门进出,在吊车的两边均有安全的门可以进出,故唐文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李绕应当与李仁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2、唐文娟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其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不相符合,李仁荣认为唐文娟的伤残没有达到一级伤残的程度。3、原判认定的唐文娟的损失费用过高。原判对唐文娟的工资按照100元/天计算错误,唐文娟没有建筑业的资质,唐文娟在李仁荣处只工作了一天,第二天就受伤了,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判对鉴定后的护理费按每天101.57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唐文娟及家人是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可以边护理边从事其他工作,护理人员不是把所有时间都用来护理的,唐文娟的护理费应按农业家庭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仁荣和李绕共同承担对唐文娟各项损失574158.10元的60%即152494.86元(扣除已付的192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唐文娟的答辩意��同其上诉意见。李绕答辩称:李仁荣与李绕之间不应是共同承担,而是按份责任,原判对责任的划分是合理的。二审中,唐文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8张,证明李仁荣、李绕在建设房屋的时候并没有安全措施,唐文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证据2、凤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李绕建造、承包的,李绕将工程分包给李仁荣,李绕和实际承包人李仁荣都是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3、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该公司资格认定的批复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的生产厂家,唐文娟从该公司购买康复器具,相关费用应得到认可。证据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唐文娟的门诊费用。李仁荣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事发现场的照片,而且也没有具体的时间。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不是新证据,唐文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一审时提供的发票及证明上的数额在形式上有瑕疵,不应当是两张发票。证据4、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李绕质证认为,证据1、3、4,同意李仁荣的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唐文娟提供的证据1、2主要为证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唐文娟提供的证据3、4与其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唐文娟主张的门诊费、自购护理用品和药品费用、××辅助器具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对唐文娟的伤残等级及唐文娟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对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唐文娟主张门诊费用2050.7元,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二审中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唐文娟主张的自购护理用品和药品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原判对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唐文娟主张××辅助器具费18000元,其提供了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佩戴辅助器具的证明及相关费用票据,二审中并提供了该公司关于辅助器具生产装配的资质证明等证据,李仁荣、李绕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唐文娟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等,结合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判据此认定唐文娟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李仁荣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中李仁荣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二审李仁荣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唐文娟受伤后,由其丈夫於洪保进行护理,於洪保在事故发生前亦在涉案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唐文娟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30000元(150元/天×200天)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唐文娟的伤情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判按照70%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护理期限计算十年,十年以后需要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因唐文娟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故应以此标准予以计算。唐文娟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04400元(365天×80元/天×70%×10年)。唐文娟主张的���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根据唐文娟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前唐文娟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其误工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唐文娟的各项损失为814903.8元(260493.1元+2050.7元+18000元+1198元+1500元+3352元+3540元+20000元+30000元+204400元+198320元+2050元+70000元)。本案中,唐文娟系李仁荣雇佣的人员,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李仁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及劳动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文娟在途径吊机下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绕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仁荣施工,其应与雇主李仁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李仁荣应赔偿唐文娟各项损失的90%即740413.42元[(814903.8元-70000元)×90%+70000元],扣除李仁荣、李绕分别给付的27000元和165000元,还应赔偿548413.42元,李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文娟、李仁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唐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李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娟各项损失588194.92元,扣除李仁荣已支付的27000元,实际再赔偿561194.92元;
二、被告李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娟各项损失168055.69元,扣除李绕已支付的165000元,实际再赔偿3055.69元”;
三、李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文娟各项损失548413.42元;
四、李绕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4.75元,减半收取7012.38元,��唐文娟负担3225.7元,被告李仁荣、李绕负担378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7元,均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