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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80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晓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系李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杰键,系李某某之子。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郑冬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夏宁春、李飞参加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附有离婚时的财产及债务明细列表,约定离婚后所有的固定资产由被告管理,离婚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收取或偿还,被告每月定期从固定收取中汇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等事项。2012年8月18日双方就离婚前的财产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仍由被告收取或偿还,但对资产的管理权、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产生的收益进行了重新分配,协议中未再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属原告管理的原珠山供销社肥料仓库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该仓库的所有权仍归原、被告及双方之子张益铭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收取了部分债权交给了被告,双方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在进行偿还,双方在《婚前借贷列表》中所列的债权人为“吕某玉”的400,000元债务,债权人实为双方之女张妮娜。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协议需发生法定或协议中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部分的内容及2012年8月18日、2013年3月11日双方订立的《协议》的主要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制定的借贷列表中记载欠“吕某玉”债务400,000万元为被告虚列的债务;2、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3、被告已经再婚,不适合管理共同财产;4、被告未按时偿还共同债务。

一、对第一项理由,该债务虽非向“吕某玉”所借,但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实为向原、被告之女张妮娜所借,原告已经亲自在借贷列表中将债权人的名字改为张妮娜,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并认可了该笔债务,故被告并不存在虚列债务的行为,故不能依据该理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二、对第二项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的三份协议中,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在离婚时自愿订立的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确认。2012年8月18日双方又在《离婚协议书》的基础上就债权债务的归属及财产管理权、使用权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2013年3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对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未涉及的原珠山供销社肥料仓库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因该协议只是对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并未更改其他内容,因此该协议应视为对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上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因此该三份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生活费为由要求解除三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该三份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要件,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另行提起违约之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具的2012年8月18日的《协议》并非被告所签,不应该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依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处分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在庭审中均当庭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庭后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第三项理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再婚,且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再婚,另一方即可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法院不予认可。

四、对第四项理由,因双方离婚后一直是被告在偿还银行及其他债务,原告也在庭审中自认其在离婚后未偿还过共同债务,被告虽有部分债务未按期偿还,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若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就其违约行为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及离婚后自愿签订了三份协议,这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定性不当,审判程序不合法;2、原审没有查清基本事实;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双方不存在财产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能解除,不存在对共同财产再另行分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自愿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该协议已经民政部门确认,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18日和2013年3月11日又分别签订了二份《协议》,该二份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书》有关债权债务及财产管理权、使用权重新进行处置,以及对未涉及的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约定和处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包括《离婚协议书》在内的三份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照三份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没有正当合法理由不得解除协议。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要求解除《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部分的内容以及之后签订了二份协议等,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请,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进行审理,依法查明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以及后二份《协议》的时间、内容即共同财产的分割、使用、管理和共同债务的偿还、处置等,同时还查明了双方的争议所在。因此,原审已经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归纳了本案的焦点,并确认三份协议的合法性以及详细阐述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审理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和规则,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定性不当,审判程序不合法,原审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冬平

审 判 员  夏宁春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