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委,汉族,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汉族,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俊、胡胜标,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瑜明,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委、韩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灵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委及由天台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余军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俊与胡胜标、被告人韩某及由本院通过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鲍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部分1、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实验中学门口附近、始丰街道新城农业银行,两次共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委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并交由被告人韩某和邓某甲(另案处理)送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余村交付。3、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路的兰庭主题宾馆8208房间、米兰风情宾馆前,两次共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4、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杏庄路52号、福溪街道福溪南路农业银行前、始丰西109号前、振兴西98号附近,四次共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5、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万紫千红KTV歌厅前,三次共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潘某。6、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17号(远景广场)出入口处,两次共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金盘大桥上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路幼儿园对面路段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环城西路垃圾中转站前面,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10、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西站公共厕所对面的弄堂里、维多利亚歌厅靠东侧墙角,采取抛货的形式两次共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俣文。1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西站附近的金满堂宾馆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韩某。12、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姜某委以贩卖为目的,从上海市“上海老9”(另案处理)处以快递邮寄方式购进甲基苯丙胺。同月21日上午,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包裹邮寄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申通快递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民警在该包裹内查获白色结晶体物品三包,其中一包内有一小袋红色颗粒物品。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结晶体净重302.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51.4%;红色颗粒物品去包装后净重0.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秀水山庄围墙附近,向被告人姜某委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币6500元。2015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姜某委在三门县岭口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浙J×××××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室水果箱内查获白色结晶物一包,净重98.9克;在驾驶座后排脚垫下的手机盒内及姜某委身上各查获白色结晶物一包,共计净重45.76克。同月22日,公安民警在姜某委租住的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208号桥南公寓506房间内查获白色结晶物一包,净重3.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水果箱内白色结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2%。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经电话联系向姜某委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姜某委将赵某约至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与寒山路交界的高速公路桥下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赵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其持有的黑色公文包内查获白色结晶物一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结晶体净重14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6%。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西站畅流宾馆5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帮姜某委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二、盗窃部分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金亭路63号门口,拉开停放在此的浙J×××××五菱面包车车门,窃得王某乙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手提包。经查,该手提包内有人民币900余元,三星9500手机及三星I509手机各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270元、54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委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委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中在杏庄路52号贩卖给谢某、第12笔向“上海老九”邮购300克冰毒的事实;提出在放在汽车内手机盒中与身上的查获的45.76克冰毒就是前一天向赵某购买的50克冰毒;辩解其在2014年12月份已停止贩卖冰毒,所查获的冰毒系其买来准备在春节时自吸的;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协助抓获赵某,有重大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十二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姜某委系以贩养吸者,有重大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贩毒、盗窃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认为毒品未流入社会,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其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认为韩某系受姜某委的指使而犯罪,作用小,系从犯;韩某又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部分(一)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实验中学门口附近、始丰街道新城农业银行,两次共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委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并交由被告人韩某和邓某甲(另案处理)送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余村交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傅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韩某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路的兰庭主题宾馆8208房间、米兰风情宾馆前,两次共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杏庄路52号、福溪街道福溪南路农业银行前、始丰西109号前、振兴西98号附近,四次共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对在福溪街道福溪南路农业银行前、始丰西109号前、振兴西98号附近的三次交易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庭审时姜某委否认在杏庄路52号贩卖3克给谢某的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特别对当场支付200元尚欠400至今未付的交易经过、情景等细节均能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姜某委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万紫千红KTV歌厅前,三次共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潘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六)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17号(远景广场)出入口处,两次共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廖某、郑某、刘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金盘大桥上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八)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路幼儿园对面路段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九)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环城西路垃圾中转站前面,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吕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十)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西站公共厕所对面的弄堂里、维多利亚歌厅靠东侧墙角,采取抛货的形式两次共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俣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十一)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委在天台县西站附近的金满堂宾馆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韩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姜某委、韩某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十二)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姜某委以贩卖为目的,从上海市“上海老9”(另案处理)处以快递邮寄方式购进甲基苯丙胺。同月21日上午,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包裹邮寄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申通快递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民警在该包裹内查获白色结晶体物品三包,其中一包内有一小袋红色颗粒物品。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结晶体净重302.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51.4%;红色颗粒物品去包装后净重0.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委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其通过“二逼子”罗明明同“上海老9”联系购买300克冰毒,价格110元/克,“二逼子”担保先付一半。其按“上海老9”发的信息,在天台赤诚路的建行ATM将4000元汇入对方所发的建行账号内,次日在天台劳动路的农业银行的ATM上将用信用卡透支来的10000元钱汇到对方的农行账户内,后“上海老9”告知冰毒放一条被套内用申通快递寄出。第二天上午和罗明明去取邮件,发现只有被套,没有冰毒,其遂与“上海老9”联系。其后回家将此告诉妻子陈某乙,陈得知后与其吵嘴,其就说去上海要回钱。然后其就开车与“二逼子”到上海一高速出口的地方与“上海老9”碰面,拿回10000元钱,随后赶回天台,于次日早上5点钟左右回到天台,回家后告知妻子已拿回10000元。其去上海时花了五六个小时,也开错了路,具体到什么地方也不清楚,其开车时罗明明在具体联系的。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姜某委妻子。其于2014年11月份开始怀疑姜某委在贩卖冰毒,在其追问下姜某委承认跟“二逼”(又叫“明明”)在贩卖冰毒。2014年11月份一天,其跟着姜某委听到“二逼”问姜某委要不要上海有个叫“九哥”的冰毒。后在12月中旬,听姜某委说上海的货没拿来被人骗了,那天下午其坐姜某委租来的车上时见到一张花色的被套,姜某委说损失了万把块钱。姜某委被抓后,光大银行打电话叫其还钱,才知姜某委透支刷了一万多钱。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台县赤诚街道人民东路申通快递公司老板。2014年12月21日早上,公安局民警在申通快递仓库把编号为968597086112的快递包裹打开,发现里面有三袋毒品。包裹从上海闵行区寄出,收件人为刘江,联系号码152××××1435,当天下午有一小伙子将快递取走。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台浩杰汽车租赁服务部人员,2014年12月14日,姜某委假冒吕某用假驾驶证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浙J×××××的黑色马6汽车,该车使用的GPS定位系统则是原先其另一辆浙J×××××车的定位系统,其将2014年12月21日浙J×××××的行车轨迹查出并打印好送交公安部门,这车在2014年12月21日从天台到绍兴到嘉兴到江苏苏州然后再沿高速返回天台。5、通话详单证实,姜某委所持有的户名为潘武的152××××0441移动号码自2014年12月19日13点32分至21日22点44分间一直与号码为135××××9001的号码保持密切联系,通话地点显示12月21日17点3分之前一直在台州,之后至22日7点11分通话地点变为台州一绍兴一嘉兴一苏州一嘉兴一绍兴一台州,证实姜某委在2014年12月2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的行踪。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活动轨迹,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某委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从陈某丙处租用浙J×××××马自达6轿车,该车在2014年12月21日至22日的活动轨迹及在高速公路的视频监控所拍摄的过车详情记录:2014年12月21日下午从天台到绍兴到嘉兴到江苏苏州然后再沿高速返回,21日22:45至22日00:28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东城大道G2京沪高速出口停车近一个半小时多,后于凌晨5:00多回到天台。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天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知姜某委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遂展开调查和监控。在2014年12月21日获知姜某委从上海一卖家购买300克冰毒由申通快递公司邮寄到天台时,组织人员准备对被告人姜某委进行现场抓获,但由于当时姜某委本人未到申通快递公司提取包裹致使抓捕未成。公安民警在此之前对上海卖家邮寄给姜某委的包裹进行秘密拆取,发现包裹内有三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并予扣押。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通快递单复印件证实,在张某开设的申通快递公司查获一个系由上海闵行廖晓楠寄给天台大路曹天天卷烟店刘江(152××××1435)的快递包裹,扣押到其中白色结晶体物品3包(其中一袋里面有一小包红色颗粒物品)。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快递包裹内的三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物品去包装后共计净重302.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4%;快递包裹内的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五粒红色颗粒物品去包装后共计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视听资料提取说明、光盘证实,天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2014年12月21日对申通快递968597086112包裹进行拆解查缉冰毒的经过,及被告人姜某委作有罪供述时具体审讯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姜某委及其辩护人对此笔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从公安机关对姜某委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可见姜某委供述时情绪、表情、语气均正常自然,没有受到任何干扰,公安人员没有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行为,所作的笔录也经其确认签字,姜某委有关公安人员对其实施威逼利诱等违法取证的辩解亦无证据佐证。(2)姜某委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与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进行秘密扣押的快递包裹里的毒品数量等相印证,且与其妻陈某乙证实的有关在姜某委车上见到被套、姜某委告知购毒被上海人所骗、信用卡透支还款等情况亦相印证。(3)姜某委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显示的手机移动基站轨迹及当时所驾驶的车辆的行车轨迹均证实姜某委在2014年12月21日至22日从天台到上海方向随后回到天台,其中车辆的停车时间和位置也与姜某委的供述相印证。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姜某委实施的本节犯罪事实,姜某委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十三)2015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秀水山庄围墙附近,向被告人姜某委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币6500元,姜某委将毒品藏于其驾驶的轿车内。2015年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姜某委在三门县岭口高速公路出口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浙J×××××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室水果箱内查获白色结晶物一包,净重98.9克;在驾驶座后排脚垫下的手机盒内及姜某委身上各查获白色结晶物一包,共计净重45.76克。同月22日,公安民警在姜某委租住的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208号桥南公寓506房间内查获白色结晶物一包,净重3.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水果箱内白色结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2%。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委、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票,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人姜某委、赵某亦无异议。上述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委关于在其车上查获的45.76克冰毒就系向赵某购买的50克冰毒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十四)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经电话联系准备向已被抓获的姜某委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姜某委将赵某约至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与寒山路交界的高速公路桥下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赵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其持有的黑色公文包内查获白色结晶物一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结晶体净重14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6%。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西站畅流宾馆5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帮姜某委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委、赵某的供述,通话详单,立功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人姜某委、赵某、韩某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部分2014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金亭路63号门口,拉开停放在此的浙J×××××五菱面包车车门,窃得王某乙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手提包。经查,该手提包内有人民币900余元,三星9500手机及三星I509手机各一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270元、5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暂扣钱物清单,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提取说明、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上述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毒品上交清单,租车合同复印件,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姜某委尾号为11476的农行卡流水清单,姜某委尾号为58276的建行卡流水清单,姜某委尾号为511476的农行账号流水清单,赵某尾号为51597的邮储银行卡流水清单,赵某尾号为44776的农行账号流水清单,张江南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某乙尾号为50305的工行卡账号流水清单,陈某乙尾号为64706的邮储银行卡流水清单,王邦圣尾号为37976的农行账户流水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拘传证,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提取说明、光盘,搜查证,接受证据清单及租房合同复印件,证人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委、赵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韩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协助姜某委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依法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与姜某委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委对其被查获的冰毒系买来春节时自吸的辩解既不符常情也无证据佐证,其所谓的“今后不再贩毒”的短信内容亦无法查实,故按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查获的部分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此辩解及其自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立功表现,但依法不属重大立功,故被告人姜某委及其辩护人关于姜某委构成重大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如实供述、毒品均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关于韩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电子秤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有期徒刑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韩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没收财产与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仁跃
审 判 员 陈栗威
人民陪审员 俞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重阳代
书 记员 梁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