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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执48-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张月光,谢群英,张达珠信用卡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张月光,谢群英,张达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4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冯必凤,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茂名农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琛,茂名农行员工。被执行人张月光。被执行人谢群英。被执行人张达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月光、谢群英、张达珠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5275.09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滞纳金936.99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38元、执行费210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水洋

审判员  朱雅贤

审判员  江锦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