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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20号

倪石平与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倪石平,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20号原告倪石平。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德胜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钱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石平与被告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石平诉称,2015年春节后,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安排原告至海门市临江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园区厂房工程工作。2015年5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德胜公司辩称,被告非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接受案外人黄某的雇请指派,在海门××××新区中小企业科技园区工程从事面砖铺贴劳务,劳动报酬约定为300元/天,由黄某支付。2015年5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7月19日、9月26日,双方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双方遂产生纠纷,并报警。嗣后,原告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2015年12月22日,该委以超出法定审结期限,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新区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02号决定书、证人黄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起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指征的隶属管理关系。本案中,原告系接受黄某雇佣,从事面砖铺贴劳务,在工作中接受黄某的管理,并由黄某支付其劳动报酬与黄某商定,亦从黄某处领取。原告在工作中既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亦不从被告处直接领取劳动工作报酬,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于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倪石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杜开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