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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黑民初字第07099号

刘XX诉王XX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刘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7099号原告刘XX,男。被告王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及被告王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诉称:被告在2009年修铁路时弄虚作假得到土地补偿款5万元,有组里台账为证,侵害了原告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县检察院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解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庆荣给付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万元。

被告王庆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多得补偿款,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富、被告王庆荣均为建平县义成功乡牤牛营子村九组村民。被告在九组南园子沟尖分得0.22亩耕地,东山分得0.3亩,南园子东西向为0.66亩、南北向为1.02亩、斜边0.66亩。2009年11月5日,被告王庆荣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锦赤铁路SD-03项目部签订《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该项目部临时征用被告旱地3.6719亩,征占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元。后该项目部按每亩2万元标准给付村民占地款,被告王庆荣在该项目部领取了占地补偿款73,4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九组分地台账、被告提交的《临时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牦营子组铁路占地款发放表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富主张被告王庆荣领取的73,438元中5万元应为原告所得占地补偿款,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交了牤牛营子村九组的台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临时占用被告承包地中含有原告的承包地,被告领取的占地补偿款中含有原告的补偿款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