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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609号

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亮,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赤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国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殷德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后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案涉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富邦公司。2013年6月30日20时许,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毁。2015年1月5日,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呼仲裁字第2号裁决,裁决呼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支付殷德友保险赔偿金16158.7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支付殷德友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69591.80元。呼市支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呼民仲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呼市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5年7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殷德友在呼市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111380元。并向呼市支公司送达(2015)右法执字第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呼市支公司执行如下事项:

一、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殷德友在呼市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11380元;

二、上述款项划拨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指定账户,开户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行,账号为05-268101040004700。2015年7月27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法执字第109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殷德友在呼市支公司车辆赔偿款87602.12元扣划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银行账户。2015年8月13日,因案涉的理赔款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及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均向呼市支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呼市支公司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2015年8月2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呼市支公司送达关于协助执行殷德友赔偿金一案的函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127条的规定,由你公司将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和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争议案件款项105750.53元汇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案款到账即视为你公司已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该款分配问题待两家法院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因案涉财产保险合同车辆损失赔偿金已由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富邦公司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案涉纠纷,本院无法对本案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起诉。富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1月9日殷德友在上诉人处赊购了轿车一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并在保单中约定了上诉人为第一受益人。2013年6月30日,殷德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殷德友将车辆运至上诉人处维修,并经被上诉人现场定损检查,共花费维修费69591.8元,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给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及重大过失。无论是仲裁裁决书、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赔偿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未按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

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涉案事由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的车辆维修日期即2015年8月15日前,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赤峰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案外人殷德友与呼市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且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就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作出(2015)呼仲裁字第2号裁决,裁决呼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殷德友车辆损失赔偿金69591.80元,故富邦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主张赤峰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69591.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国坤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雷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