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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玉执字第458号

金通福等、杨太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通福,杨太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玉执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金通福等被执行人杨太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太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太德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太德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杨太德(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13的存款人民币19091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天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