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艾伯纳三圣(南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圣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圣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北新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菲儿。
原告艾伯纳三圣(南通)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圣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艾伯纳三圣(南通)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苏州圣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钛合复合板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伯纳三圣(南通)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伟、被告苏州圣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威、施菲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伯纳三圣(南通)环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以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编号为HT2015011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钛无逢缝管、钛钢复合板,用于原告设备的制造,所有材料须符合原告提出的质量标准。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根据客户要求进行生产,按照工艺流程进行加工。同年4月发现钛无缝管、钛钢复合板质量存在缺陷,出现分层现象,打压时漏水现象严重,原、被告及生产厂家于2015年4月18日进行会议,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被告认为此次质量事故的原因是材料本身的质量所致。经过多次方案,因钛无缝管、钛钢复合板材料本身的质量存在缺陷,最终决定该设备报废,需重新制作,原告除花费重新制作的费用,还受到客户的违约金的处罚。原告认为,此次质量事故造成原告交付设备重新制作及延期交付,均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自身质量存在缺陷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2015011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6373.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5330.00元的损失;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圣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在深加工过程中导致质量问题的产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数量、价款,1、名称钛无缝管,材质GR2,规格φ25.4*0.89*4026,数量510支,质量635KG,单价131元KG,金额83185元;2、名称钛钢复合板,材质GR1+304L,规格φ1155*50*+8,数量1块,质量504KG,单价29300元块,金额29300元;3、名称钛钢复合板,材质GR1+304L,规格φ1300*50+8,数量1块,质量640KG,单33800元块,金额33800元;合计146285元,含17%税。第二条质量标准,钛管按ASTMB338标准,不锈钢板按SA-240M,钛板按ASTMB265标准,供方出具材质证明书。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20天内。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供方提供胶合板木箱外包装。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随付款的比例转移到需方。第六条交货时间2015-2-12前。第七条交货地点供方代办物流,运费由供方承担,运至需方仓库。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需方现场按标准的要求执行。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实际过磅重量,预付合同总额30%生效,货到现场一周或检验合格(已先到为准),余款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交货或验收不合格,合同终止,并且供方双倍退还预付款。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南通艾伯纳三圣(南通)环保有限公司(定作方)与苏州圣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合同编号HT20150112,经双方协商一致,增补304L/Crl钛钢复合板300*300*50+8mm3张,执行单价2750/张,其他条款等同原合同,作为合同HT20150112补充协议。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供给原告钛无缝管、钛钢复合板,原告支付了被告货款56373.50元。2015年4月18日,由原、被告及钛钢复合板生产商在原告处就被告供给原告的钛钢复合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座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决质量事故的联系函,认为被告提供的钛钢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解决。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质量异议联系函,认为导致钛钢复合板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加工不当引起的,而非材料本身质量引起。之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钛钢复合板质量是否达到标准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所需的钛钢复合板样品,故无法进行鉴定而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函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钛钢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生产的设备报废,而无法按期交付,导致原告违约而被客户追究违约责任。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6373.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330元。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钛钢复合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钛钢复合板分层现象是由于原告对复合板进行深加工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钛钢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钛钢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钛钢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应提供钛钢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钛钢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伯纳三圣(南通)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原告艾伯纳三圣(南通)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标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立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