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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07号

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307号

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玉瑶***层办公楼(汽车锻压件厂内)。组织机构代码:05841813-5。

法定代表人:何灿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莲花,女,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歆,男,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405-4。

法定代表人:陈容兴,男,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楚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歆及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是长期生意伙伴,2012年之前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以前身福建省建阳市汽车锻压件厂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做生意,2012年11月30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成立,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建阳市汽车锻压件厂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后便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的身份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做生意。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配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向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严格依据合同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一开始也依约支付货款,2013年8月31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截止当日,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共计欠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8108元,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加盖财务章。同年12月31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依惯例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对账,这次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便未将对账单盖章寄回,经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多方了解,现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双方业务被迫终止,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无法按约支付拖欠的货款,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已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698元。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3日福建省建阳汽车锻压件厂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送的《调价函》一份、2012年11月10日福建省建阳汽车锻压件厂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一份、2012年11月13日福建省建阳汽车锻压件厂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配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9月16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配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2013年2月10日福建省建阳汽车锻压件厂、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0日,经三方协商,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同意福建省建阳汽车锻压件厂将其债权转让给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承受;证据三、2013年8月31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往来帐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认可至2013年8月31日欠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8108元;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8月31日第一次对账后,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又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176810元,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辩称: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欠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金额是307888元,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另外还收到其176810元货物没有证据。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17日的《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仓库材料入库单》两张,拟证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向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退货价值2602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对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76810元的货物;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对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对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对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对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之前的名称是福建省建阳市汽车锻压件厂,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的生意往来。2012年11月30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2月10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建阳市汽车锻压件厂三方签订了一份《转账协议书》,福建省建阳市汽车锻压件厂将其对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之后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继续与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做生意,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配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向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严格依据合同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31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出了《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当日,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共计欠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8108元,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加盖了财务章。同年12月31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发出了《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称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欠货款744918元,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认可。2014年4月17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退货价值260220元。另,2013年9月14日,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681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

一、2013年8月31日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欠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8108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后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退货价值260220元,则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888元;

二、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要求证明其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76810元的货物,而要求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810元,对此,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要求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收到了该176810元货物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7888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湖北省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承担2959元,原告福建合众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楚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杨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