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邹宇勇,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冯景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建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黄瑞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邹宇勇诉被告钟建华、黄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宇勇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建华、黄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写下借据,按月息2分每月返息。在2015年3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写下借条,按月息2分每月返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无钱为理由,拒绝还款,现在连电话都不接,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另被告黄瑞华与被告钟建华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瑞华应对被告钟建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号开始计算,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7日开始计算,付至还清款项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据三、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钟建华、黄瑞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建华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钟建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2、婚生女儿莫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给原告,作为分居后原告独自抚养女儿的补偿。4、莫某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年2月5日,被告钟建华出具一张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借据今钟建华借邹宇勇现金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整,按月息2分每月返息。借款人:钟建华2015年2月5日钟建华身份证号码:××”。借据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自述其于同日在被告钟建华的档口通过POS机转账了245000元给被告钟建华,另有5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借款金额合计250000元。2015年3月被告钟建华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钟建华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进行转账借款,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97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钟建华在其档口补写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今钟建华向邹宇勇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息,还款要提前一个月通知钟建华。借款人:钟建华2015年3月7日钟建华××邹宇勇××”。原告自述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自认该笔借款预扣3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钟建华和黄瑞华之间是夫妻关系,于199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钟建华于2015年2月5日向邹宇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该笔借款有钟建华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邹宇勇要求钟建华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建华于2015年3月7日向邹宇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邹宇勇扣除利息后实际转账金额为1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本金应按照邹宇勇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为147000元,对邹宇勇主张钟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钟建华经催告没有还款,理应支付利息,对邹宇勇要求钟建华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款项止)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2015年2月5日借据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3月7日借条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从2015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对月利率2%在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范围内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钟建华与黄瑞华之间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钟建华与黄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瑞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邹宇勇与钟建华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钟建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钟建华欠邹宇勇的债务应推定为钟建华与黄瑞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邹宇勇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华、黄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建华、黄瑞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邹宇勇偿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钟建华、黄瑞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邹宇勇偿付借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邹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被告钟建华、黄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碧君
审 判 员 冯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