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6月3日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德州市禹城市,住德州市平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货车,沿长清区归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处(归德镇房庄村路段)时,超速、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左转弯的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自行车乘车人房某某(董某某之子,4岁)死亡。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15年12月2日,聂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房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自愿在法律规定赔偿数额(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外赔偿对方四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保险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聂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个人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补偿,取得对方谅解,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由肇事车辆所��保的保险金予以赔偿。综上对聂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